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抗 告 人 許榮唐
梨澤花吳采靜代 理 人 薛智友律師
王婉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淑貞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就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提示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乃指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尚非聲請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核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許榮唐與吳采靜(下分稱姓名)於民國109年間委由第三人吳政展脅迫、恐嚇伊及伊配偶徐錦泉,使徐錦泉無義務清償第三人謝嘉入對於許榮唐之債務,並指派不明人士至伊家中及伊兒子經營之公司處所,脅迫伊及徐錦泉同意交付由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支票(下分稱支票編號,合稱系爭支票),並由許榮唐簽收。其中編號1至2所示支票已於許榮唐之配偶即抗告人梨澤花(與許榮唐、吳采靜合稱抗告人)之帳戶提示兌現,而徐錦泉已對許榮唐與吳采靜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且伊就系爭支票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896號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
90、369頁,下稱本案),因系爭支票為流通證券,易於轉讓、提示,如任令抗告人繼續提示兌領或轉讓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持編號3至12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870萬元供擔保後,在本案裁判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將編號3至12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即駁回相對人請求將編號1、2所示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禁止付款及轉讓事由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實為徐錦泉持向許榮唐借款所交付,相對人就遭人恐嚇、脅迫之下而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許榮唐業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3月間將編號3至5所示支票交予第三人謝文漳,另於109年7月間至109年12月間將編號6至12所示支票交予第三人李富明,均作為許榮唐向謝文漳、李富明借款之擔保,是編號3至12所示支票於本件假處分裁定前均已非伊現實占有,自無對伊為假處分之必要;況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870萬元為假處分之擔保,亦有不當,應以票面金額附加訴訟期間得請求之利息定其擔保金額始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准予假處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伊及伊配偶徐錦泉遭脅迫以致
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許榮唐,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暨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許榮唐簽收單、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徐錦泉及吳政展電話錄音譯文、監視攝影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6、18、22至28頁、本院卷第101至110、117至13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因規避債務而聲請假處分,實則並無脅迫簽發票據情事等情,則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範疇,非屬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衡諸編號1、2所示支票已由許榮唐交付
予黎澤花以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兌現(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7、188、205頁),剩餘支票即難謂無現狀變更之可能;且支票為流通證券,倘抗告人逕將編號3至12所示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或自行提示兌現,則就相對人行使返還該等支票之權利,自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險,堪認相對人已有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㈢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編號3至12所示支票已非其所現實占有,對渠等為假處分已無實益等情,則為相對人所爭執,經查:
⒈就編號3至7所示支票而言:
①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查詢系爭帳戶內之支票託收及退票結果,
顯示抗告人於編號3至7所示支票到期前,即已將該等支票於109年4月27日預先存入系爭帳戶託收,此有彰化銀行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61、279、291、299、321頁)。
②而原裁定作成後,相對人係於110年5月24日持之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6頁),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經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於同年5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68、169、171頁)後,陽信銀行遂將編號3、4、5所示支票以假處分為由予以退票,有陽信銀行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187、188頁,所謂「其他理由」退票即指「假處分」,可參本院卷第51頁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及代號」欄之記載),嗣由黎澤花領回編號3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321頁);黎澤花則分別於110年5月27日(指編號4、5)、110年6月16日(指編號6、7)向彰化銀行撤銷託收之編號4至7所示支票並予以領回(見本院卷第26
1、279、291、299頁)。③由上可知,黎澤花係於知悉編號3、4、5所示支票遭以假處分
為由予以退票(編號3所示支票係於110年5月25日遭退票,可參本院卷第51頁退票理由單「退票日」欄之記載),及於110年6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後(見本院卷第168、169、177頁),始將編號3至7所示支票予以領回,則在黎澤花於編號3所示支票於110年5月25日退票後予以領回,及黎澤花依序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16日領回編號4、5及編號6、7所示支票之前,編號3至7所示支票既於109年4月27日即存入系爭帳戶託收,自與抗告人主張「編號3至5所示支票業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3月間交予第三人謝文漳,另於109年7月間至109年12月間將編號6、7所示支票交予第三人李富明,均作為許榮唐向謝文漳、李富明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然不符,是抗告人就編號3至7所示支票主張於假處分強制執行前已轉交他人,並無對渠等為假處分之實益云云,礙難信採。⒉就編號8至12所示支票而言:
而除前述編號3至7所示支票以外,參諸前揭陽信銀行、彰化銀行回函內容,均查無編號8至12所示支票託收後撤銷取回及退票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87、188、205至361頁),且第三人李富明已執編號8至12所示支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不及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抗告人業已釋明該5紙支票係由李富明所執有,可見渠等無從再持之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相對人此部分請求標的之現狀業已變更,日後無法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無對抗告人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就編號8至12所示支票,聲請禁止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該等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語,自無從准許。㈣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應為若干?⒈按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支票後無法取得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擔保金額為適當(本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363至366頁)。
⒉爰審酌編號3至7所示支票均已屆期,抗告人原可立即提示請
求相對人付款,然因本件假處分之效力,致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又該5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75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5),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加計上訴、送達等期間,預估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5年,屆時相對人如喪失支付能力,抗告人自無從取得該5紙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佐以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要求金融業者受理支票喪失時之止付,亦應留存原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制,應認抗告人受本件假處分後,不能利用或處分該5紙支票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無法兌現該5紙支票及訴訟期間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以此計算後為22,225,000元【計算式:1,750萬元(票面金額總合)+〈1,750萬元×6%(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4.5〉】,爰以此酌定相對人提供22,225,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編號3至7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五、綜上所陳,相對人就編號3至7所示支票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已為釋明,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至於編號8至12所示支票部分,相對人並未釋明現仍由抗告人所現實占有,而另據抗告人釋明業已轉讓交付第三人李富明,就此已無再對抗告人施以假處分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雖就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亦聲明不服,請求提高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因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其所為此部分抗告,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是否適當而已,不生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問題,自應予駁回。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既非妥適,爰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1 藍淑貞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3月25日 350萬元 AG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0年4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10年5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10年6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6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7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8 同上 同上 110年10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9 同上 同上 110年11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10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11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 12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