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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3號抗 告 人 遲佑成

遲巧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凌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限制拘束人身自由甚鉅。是法院於決定管收之前,除須踐行必要審問程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參與,有防禦機會並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外,尚應審酌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管收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伊債務,前經伊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5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至2頁);執行法院乃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陳報命令),相對人於合法收受上開命令後,未據實報告(見同上卷第25至26頁);系爭執行事件因無從查得相對人之財產而未果,惟相對人應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履行(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執行法院再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下稱系爭履行命令),相對人收受後亦未為之(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見同上卷第37至38頁)。原法院以相對人甫於110年7月底覓得動物醫院之工作,並投保勞工保險,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若予管收相對人,將使相對人更無收入足以清償債務,則以管收僅為懲罰債務人之最後手段,本件缺乏管收之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若不管收將無法達到以間接強制手段促使履行債務之效果云云。惟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以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執行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陳報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因相對人合法收受上開命令後未為報告財產狀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5至26頁系爭陳報命令、送達回證),再經執行法院發系爭履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相對人亦逾期未履行(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系爭履行命令、送達回證),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有關管收之前提要件;惟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訊問相對人後,業已查明相對人甫於110年7月底覓得動物醫院之工作,並投保勞工保險,月薪2萬4000元,相對人復陳明其自110年9月5日起可開始支領薪水,並有意願以薪水收入分期攤還執行債務等情(見原法院110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卷宗第109頁勞工保險紀錄、第116至118頁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1萬2978元、33萬3282元及自105年4月19日、107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7頁債權憑證),相對人近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收入(見同上卷第19至20頁財產所得明細),若予管收相對人,將使相對人更無法以工作收入所得清償執行債務,揆諸首揭說明,以管收之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而言,本件執行債務非鉅,相對人僅近40歲(在同上卷第24頁戶籍資料),持續工作領有薪資,應有清償執行債務之可能,倘准許管收將令相對人更難以籌措資金,即無從經由管收方式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尚無法達到間接強制其履行法定義務之目的,亦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奢侈度日,應有資力可供履行債

務,卻隱匿財產拒不清償執行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查,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調查之範疇,經查明並踐行同條第5項規定等法定程序後,方得依法管收債務人;而本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陳報命令及系爭履行命令,均係在踐行前述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程序,而非同法第22條,兩者各自應踐行之程序並不相同,應由執行法院分別為審查;且本件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條依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8、43至44頁),原法院亦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為裁判,故相對人有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應有資力可供履行債務,卻隱匿財產拒不清償執行債務等得依法予以管收之情形,尚非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所憑。

㈢、從而,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及審酌管收之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