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 告 人 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延辰相 對 人 林白薰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76年5月1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醫療器材之販賣批發與設備租賃維修服務,嗣於95年4月27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設立子公司即第三人宗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侯公司),其中300萬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擔任掛名負責人,其餘200萬元則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蔡淑敏名下,伊於97年間指示蔡淑敏將其名下出資額200萬元移轉予相對人,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相對人為宗侯公司唯一掛名股東及負責人。宗侯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無任何員工,其人事、業務及財務均由伊控制,伊與宗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合併編製,宗侯公司之公司章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等重要文件,亦由伊保管,相對人並無實質管理事務之權限。詎相對人於109年6月間夥同第三人即伊前董事兼總經理林永峰以遺失印鑑章為由,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宗侯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章,經該處於109年6月4日核准變更,其2人另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帳戶印鑑章變更及更換存摺,致伊受有遭相對人侵占款項高達230萬605元之損害,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出資額等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79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伊,及偕同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又林永峰為相對人之胞兄,於109年5月28日遭伊解任總經理職務後,隨即於同年7月17日設立傳詠有限公司(下稱傳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徐彩雲,所營事業與伊有競業關係,相對人為幫助林永峰加損害於伊,竟擅自授權林永峰私刻及蓋用宗侯公司大小章,寄發內容影射伊盜用宗侯公司大小章之不實函文予第三人慈佑醫院等17家醫療機構,致伊商譽受損。甚且,相對人明知宗侯公司對外承包之醫療器材維修保養均由伊派遣員工進行履約,竟濫用董事職權,擅自更換工程師,委由未經原廠授權之第三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密公司)派遣未經原廠認證,亦不具備維修能力之員工,復於109年9月16日派遣未受過維修醫療設備訓練之人員向醫療機構提供呼吸器維修保養服務,致病患陷入生命危險之重大危害,且侵害伊與宗侯公司之商譽。另相對人於110年6月17日擅自授權第三人即林永峰之子林傳詠代表宗侯公司就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VIASYS呼吸器2年期半責維護保養(YMUH0000000-00)」標案與伊競標,林傳詠向陽明醫院檢舉伊之法定代理人出缺,致伊落選,受有標案金額34萬9248元及未來標案均無法投標之重大損害。再者,相對人明知伊已向第三人馬偕紀念醫院、元復醫院、安心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合法收取維修保養呼吸器之報酬,仍於110年8月間濫用董事職權,蓋用私刻之宗侯公司大小章,寄發催告函及統一發票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款,安南醫院因此取消與伊續訂呼吸器保養維護合約,致伊受有無法賺取73萬9200元之損失,因安南醫院係委託中國醫藥大學經營,恐使伊喪失中國醫藥大學及其相關經營之其他醫院高達382萬6100元之呼吸器保養維護合約收入及136萬3667元未收取之報酬,甚至使各該醫院取消與伊之往來,致伊受有重大損害。是以,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任由相對人以宗侯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將對於伊與宗侯公司、上開醫療機構及病患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伊供擔保後,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不得以宗侯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第三人代行董事職務,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外,並須釋明: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所謂有必要,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是以,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部分:抗告人主張:伊於95年4月27日出資500萬元設立宗侯公司,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相對人為宗侯公司唯一掛名股東及負責人。宗侯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財務均由伊控制,伊與宗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合併編製,宗侯公司之公司章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等重要文件,亦由伊保管,相對人並無實質管理事務之權限,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及偕同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宗侯公司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資金往來說明表、宗侯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抗告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起訴狀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7至85、91至105、119至21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以為釋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抗告人是否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宗侯公司之負責人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至於該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論斷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
(二)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宗侯公司大小章均由伊保管,竟
於109年6月間起,夥同林永峰以遺失印鑑章為由,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宗侯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章,經該處於109年6月4日核准變更,並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帳戶印鑑章變更及更換存摺,致伊受有遭相對人侵占款項高達230萬605元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固提出宗侯公司應收款項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上開書證為抗告人自行製作,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利用董事職權侵占宗侯公司款項,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抗告人主張宗侯公司名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應歸屬伊所有,遭相對人侵占乙節,非不能以金錢損害賠償填補,此屬假扣押之範疇,難認抗告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又抗告人主張:伊前董事兼總經理林永峰於109年5月28日
遭伊解任總經理職務後,隨即於同年7月17日設立傳詠公司,所營事業與伊有競業關係,相對人為幫助林永峰加損害於伊,擅自授權林永峰私刻及蓋用宗侯公司大小章,寄發內容影射伊盜用宗侯公司大小章之不實函文予慈佑醫院等17家醫療機構,致伊商譽受損,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固提出宗侯公司109年8月3日20宗0000000號函、20宗0000000號函為證,其上記載受文者為「慈佑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內容略以:「主旨:貴我雙方所簽訂之『Vyaire微電腦呼吸器保養維護案』契約照常履行,並無轉約乙事,請查照』」、「說明:茲本公司邇來獲知公司大小章遭有心人士盜用,並據以撰寫內容不實之函文後,擅自發予本公司之合作廠商及客戶,欲將『Vyaire微電腦呼吸器保養維護案』合約轉至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本公司特此聲明絕無將合約轉至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仍照合約內容履行契約約定事項,貴院於合約內容所享之權益,絕無受任何影響。貴院如接獲前述有心人士故意盜用本公司之大小章,撰寫內容不實之函文,敬請惠知本公司....本公司自會向偵查機關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宗侯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白薰(即相對人)」,並蓋有宗侯公司大小章(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1頁),僅能釋明相對人代表宗侯公司發函通知慈佑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表明宗侯公司並未將Vyaire微電腦呼吸器保養維護案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抗告人,宗侯公司仍依照合約內容履行,及宗侯公司並未授權他人發函予醫療機構通知轉讓合約之事,抗告人主張其商譽權遭受侵害,得以向行為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但無可釋明相對人繼續行使宗侯公司之董事職務,將有損害抗告人商譽之虞,自難謂有據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濫用董事職權,擅自更換工程師,
委由未經原廠授權之實密公司派遣未經原廠認證,亦不具備維修能力之員工,向醫療機構提供呼吸器維修保養服務,致病患生命有重大危害,且侵害伊與宗侯公司之商譽,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固提出實密公司登記資料、實密公司開立之修習證明、宗侯公司109年8月31日20宗0000000號函、維修能力說明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3至231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惟查,觀諸上開函文之收文者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內容略以:「主旨:依貴我雙方簽訂之呼吸器維護保養契約,欲更換維修工程師為詹前勇先生,並提供維修能力證明」、「說明:....該員維修Vyaire系列呼吸器10餘年經驗....口碑優良。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聚公司)未附理由,無故終止貴我雙方維護保養合約書附件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本公司於109年8月5日已函告德業聚公司,明示不同意德業聚公司單方面終止授權....授權書仍屬有效....」、「宗侯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白薰(即相對人)」,並蓋有宗侯公司大小章(見原法院卷第227、228頁),可知相對人代表宗侯公司發函予第三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旨在說明宗侯公司與李綜合醫院簽訂之維護保養合約所附授權書仍然有效,及通知更換具維修能力之工程師履行契約,難認有何侵害抗告人與宗侯公司之商譽權,本件如禁止相對人行使宗侯公司董事職權,反將使宗侯公司陷於違約之狀態,而遭受重大損害。至上開電子郵件依形式觀之,係第三人Wong,KM與Tsai,Charlotte間之往來內容,Wong,KM雖稱:「I have not heard the name of th
is gentleman」、「Thanks for the details,To my understanding,Vyaire does not authorize any third par
ty to provide training and certify engineers to service Vyaire`s products」、「I cannot find any colleague with the name Satvinder Singh(即抗證8修習證明所載授課講師) in our outlook system.I don`t thin
k he works for Vyaire.」(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此僅係Wong,KM之個人意見,並非醫療器材製造廠商Vyaire出具之意見,況即使實密公司開立之修習證明(抗證8)所載授課講師「Satvinder Singh」並非任職於Vyaire,亦無從釋明宗侯公司派遣之維修工程師不具維修能力,而有危及病患生命之情事。準此,上開事證亦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⒋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6月17日濫用董事職權,擅
自授權林傳詠代表宗侯公司投標陽明醫院「VIASYS呼吸器2年期半責維護保養(YMUH0000000-00)」標案,林傳詠向陽明醫院檢舉伊之法定代理人出缺,致伊落選,受有標案金額34萬9248元及未來標案均無法投標之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固提出決標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惟查,上開決標公告僅能釋明宗侯公司為陽明醫院「VIASYS呼吸器2年期半責維護保養(YMUH0000000-00)」標案(開標時間110年6月17日)之得標廠商,抗告人為未得標廠商,未得標原因為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濫用宗侯公司董事職權情事,抗告人執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可採。
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伊已向馬偕紀念醫院、元復醫
院、安心醫院及安南醫院合法收取維修保養呼吸器之報酬,仍於110年8月間濫用董事職權,蓋用私刻之宗侯公司大小章,寄發催告函及統一發票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款,安南醫院因此取消與伊續訂呼吸器保養維護合約,致伊受有無法賺取73萬9200元之損失,因安南醫院係委託中國醫藥大學經營,恐使伊喪失中國醫藥大學及其相關經營之其他醫院高達382萬6100元之呼吸器保養維護合約收入及136萬3667元未收取之報酬,各該醫院甚至可能取消與伊之往來,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等語,固提出請款通知及109年4月1日、4月21日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1至245頁)。惟查,觀諸上開請款通知記載:「我是宗侯企業有限公司,經公司查詢,貴院尚有109年呼吸器零件及耗材費用未支付,今附上發票資料及本公司銀行帳號,敬請貴院協助請款....李小姐」(見原法院卷第241頁);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元復醫院(見原法院卷第243至245頁),僅能釋明宗侯公司員工持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元復醫院請領呼吸器零件及耗材費用之事實,不能釋明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他事實,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