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6號抗 告 人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惠貞律師廖國翔律師相 對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上列抗告人因與文化部間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文化部(下稱文化部)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事件(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2號,下稱訟爭事件),為輔助文化部,聲明參加訴訟。抗告人以中興公司對訟爭事件所涉契約非屬同一,基於債之相對性,參加人就訟爭事件判決結果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駁回該參加訴訟,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間與中華文化建設委員會所成立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籌備處)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籌備處另委請相對人擔任專案管理顧問,並與相對人簽立專案管理顧問契約(下稱顧問契約),嗣籌備處於107年組織裁撤,由文化部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工程迄今未全部完工,伊持續為文化部額外提供超過6年之監造服務,故請求文化部給付其中103年至105年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及必要費用。本件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僅涉及是否可歸責於伊,不會涉及是否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系爭契約與顧問契約係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不會因文化部於本件訴訟敗訴而受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其參加訴訟並不合法,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詎原裁定以系爭工程工期延長究應歸責何人即與因此所生監造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有關,認如本件應可歸責於文化部,其將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而認相對人受不利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伊本案請求係以不可歸責於伊為要件,而非可歸責於文化部,應判斷者不包含相對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其自不因文化部敗訴而受有不利益,伊另案請求文化部給付設計費用,另案法院已駁回相對人於該案所提出參加訴訟之聲請,原裁定以非本案調查事項及非屬本件爭點事由,認定相對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實有違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關於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因籌備處變更興建計畫、受他標影響、工程契約展延工期、施工廠商違約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施工時程大幅延後,因此額外增加超過6年之監造服務,抗告人因此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規定請求文化部給付103年至105年間之監造服務費用;相對人則主張系爭工程之規劃及變更設計、監造及施工進度由抗告人負責,相對人則擔任專案管理,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工程執行管控、工程總體進度時程管控、營建管理、分標、招標、決標、界面整合、施工管理、監造作業及驗收移交之規劃設計、審查、建議、協調、監督、管控等事項,而本件工期延長肇因於抗告人就系爭工程分標策略不當、設計疏漏、界面管理協調不善,導致設計,施工界面衝突及一般變更設計頻繁而致工程延宕,此均與相對人之專案管理審核管控相關等情,已據文化部抗辯在案,並聲請告知訴訟(見原法院卷第36、59頁)。又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係不可歸責於伊,則本件爭點即工期延長究應歸責何人,亦即與判斷工期延長期間所生監造服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有關。抗告人雖主張訟爭事件僅涉工期延長可否歸責於伊,縱本件工期延期係可歸責於文化部,致相對人遭文化部求償,基於債之相對性,亦非與本案請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文化部於訟爭事件中已提出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分標、計及監造不當,導致設計、施工界面衝突及一般變更設計頻繁所致等答辯(見原審卷第36頁),而抗告人與文化部間之系爭契約、相對人與文化部間之顧問契約,所涉標的均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其管理審核,復依文化部與相對人間顧問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第一項「履約標的內容」,相對人依約應履行義務包括協調與整合相關界面並參與相關會議與提供會議所需資料、擬定基本設計、設計發展與施工圖繪製之審查依據內容與要求、審查與協調設計界面條件、發包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定或建議、每週協調並主導召開工地工務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及督導,並協調與整合各分標工程的施工界面、審查及協調工程變更設計作業、審查、協調及建議契約變更方案,並協助辦理契約變更行政作業等項目(見原審被證卷第463至468頁)」,以及第七條「履約方式」第二項約定:「甲方(即文化部)將分別委託其他廠商,負責辦理本工程之國際競圖、規劃、設計、監造與施工,乙方(即相對人)參與本計畫相關單位或其他廠商之討論,應充分反應甲方之意見,提供專業技術建議,並善盡協調、管制、審查及監督之責,違者依契約相關條款處理。」(見同卷第476頁)、第14條第2項規定「若因乙方(即相對人)未善盡監督建築師(即抗告人)之職責,導致甲方(即文化部)額外增加支出者,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應付之服務費用,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損失。」(見同卷第488頁),可知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各階段均緊密參與,對於施工進度亦負責查核督導,衡情與工期是否順利進行確有相關,縱抗告人及相對人係分別與文化部分別締約,而分屬不同契約主體,然履約標的密切相關,倘認定延長工期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可歸責於文化部,則文化部於給付延期監造服務費予抗告人後,將依顧問契約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有受不利益之影響,可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相對人請求參加訴訟,即屬法之所許。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本於系爭契約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下稱831號裁定)請求文化部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該案已認相對人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駁回相對人於該案所為訴訟參加之聲請,為其本件抗告之佐證乙節,二者案情不同,尚不足以拘束本院。準此,抗告人以系爭契約與顧問契約係不同契約,相對人不會因文化部於本件訴訟敗訴而受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相對人就訟爭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難認有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