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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15號抗 告 人 王仍美相 對 人 鍾士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7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如該和解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民國10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之2362-1⑴土地範圍供其停車使用,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232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嗣經原法院改分案號為109年度司執更㈠字第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以抗告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系爭停車位予相對人之父鍾添富(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18號鐵門門口左側黃線起算5公尺之位置,下稱系爭位置,鐵門則稱系爭鐵門),已履行完畢,且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包含拆除系爭鐵門為由,於110年4月2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系爭附圖已明確記載交付土地範圍,且拆除其上鐵門為執行名義所及,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文義矛盾,以致給付範圍不確定,而有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又兩造於成立和解之真意應係交付鍾添富先前停車用地範圍之土地(即系爭位置),僅因誤認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2-1土地)上,遲至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9日鑑界後,始知系爭位置係坐落於同段2362地號土地(下稱2362土地)上,而相對人既係基於停放車輛之需求起訴,現況亦已足供鍾添富停車,伊自無可能於和解時同意再拆除系爭鐵門以供相對人停車之理,是原裁定顯係曲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又伊已同意及交付系爭位置予相對人,且鍾添富早已在現場停車使用,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921號號裁定參照)。經查,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即王仍美)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62-1⑴部分(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及18號鐵門門口左側黃線起算5 公尺之位置)交付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即鍾士賢)使用。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及反面),業已明確記載抗告人應交付土地範圍即為系爭附圖上所示2362-1⑴範圍、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至於括號內文字僅係用以輔助說明相對應之土地位置而已。況經原法院囑託三重地政所測量後,系爭位置係坐落於2362土地上(面積7平方公尺),有三重地政所110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至第66頁),此與系爭附圖所示之位置及範圍,均大相逕庭,尚難僅以抗告人事後於系爭執行事件時所為陳述,即遽以推翻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四、再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抗告人應交付如系爭附圖所示2362-1⑴土地與相對人以供停車使用,而依原法院於109年12月9日會同三重地政所至現場鑑界,系爭鐵門之一部分係坐落於地政人員依系爭附圖所示2362-1⑴範圍所標示之紅漆區域內,此觀執行筆錄即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頁),是依前開說明,倘系爭鐵門確係坐落於抗告人應交付如系爭附圖所示2362-1⑴範圍內,且為抗告人所得處分,而抗告人拒不交出土地時,執行法院自得解除抗告人之占有點交予相對人,惟原處分逕予駁回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允當,是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