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16號抗 告 人 許煙溪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抗 告 人 許張不相 對 人 許進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進益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

106 年6 月16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事件(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下稱本案訴訟),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訴請撤銷贈與,但訴訟標的仍為不動產,且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應屬不動產爭訟,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原審未查,竟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贈與予相對人,兩造約定相對人負責扶養抗告人至終老,詎相對人不履行其負擔,且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抗告人保管竟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抗告人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第416條規定訴請撤銷贈與後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依抗告人之主張,係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屬債權之請求權,雖其所請求之標的物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惟抗告人所據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