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0號抗 告 人 黃秋香
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共 同代 理 人 李文健律師
林家萱律師相 對 人 黃憲文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31-145頁),是應認兩造均已就本件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表一、二所示,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黃秋香、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黃杏中(已歿)與其他人合資購買之土地,為求登記便捷,將其中19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固榮(已歿)名下,另一筆則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嗣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相對人透過其遺囑見證人之一之黃秋香取得遺囑正本,並將上述19筆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再將已變更名義人之所有權狀交由合資人指定專人即第三人周世真代書保管。詎相對人竟向地政機關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進而自107年10月17日起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高額抵押權,已貸得新臺幣(下同)數億元歸於己用,惟相對人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處分之,相對人所為已侵害伊等權利,按出資比例計算,黃秋香、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依序受有2,560萬6,080元、5,121萬2,160萬元、2,560萬6,080元、5,121萬2,160元之損害,伊等共同繼承黃杏中部分則受有2,560萬6,08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除上開設定抵押權貸款行為外,於伊等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持續轉賣其持有之股票,復於108年5月24日將其○○○路住家房地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9月1日將其名下61筆土地設定2億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已對其財產為增加負擔及隱匿之行為,是伊等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等供擔保以代釋明,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㈠黃秋香以850萬元或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5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相對人以2,560萬元為黃秋香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㈢黃世昌以1,700萬元或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12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㈣相對人以5,121萬元為黃世昌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㈤黃彩鳳以850萬元或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5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㈥相對人以2,560萬元為黃彩鳳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㈦黃世杰以1,700萬元或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12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㈧相對人以5,121萬元為黃世杰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㈨黃秋香、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以850萬元或以同額之聯邦
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5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㈩相對人以2,560萬元為黃秋香、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案列: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55號,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乃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查封伊名下財產價值高達6億6,290萬0,263元,其中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遠高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1億7,922萬元,且伊與金融機構正常往來,並無卸責脫產之可能,是衡量異議人之職業、信用、資產等狀況,難認有任何難以執行之可能,或有任何須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又伊為籌措財源支付兩造間所爭執之合資土地所生地價稅、遺產稅、規費、贈與稅、割草管理費,以免造成所有合資人損失,始規劃透過將土地設定抵押之借款以購買保險,並以保險所生之繼續性利息,用以支付貸款利息,及日後土地所需繳納之所有稅負,該保單利息乃屬支應上開稅費所不可缺少。此外,伊轉賣美麗華公司股票,係與該公司之代表人黃世昌之經營理念不合之故,此係就財產為合理正當之處分,況且將股票轉售換取現金,難認有何積極財產之減少,以上實無任何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可言,且抗告人以錯誤之存款利率估算伊之存款數額僅3,500萬元,亦有違誤。再者,縱伊確有處分銀行存款,出售美麗華公司股票,其時間點為105年,早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損害之108年8月前,是其正當處分財產行為,難認係隱匿財產,本件抗告人僅釋明其債權之請求,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自不得對伊聲請假扣押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固榮及其他合資人合資購買土地,其中系爭土地中之19筆土地原借名登記黃固榮名下,嗣相對人持黃固榮遺囑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相對人明知該等土地係與人合資購買,將來應按出資比例返還,卻以之設定高額抵押權貸得數億元款項,致其等合資購買土地權利受有損害,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等語,業據提出得釋明上開合資事實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與載有黃固榮名下土地並非全為遺產,應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全體出資人所有等文義之遺囑,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附聲證2、3、1、4),復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亦不爭執上述合資購買土地,並以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貸款之事實(見原審事聲卷第21頁),自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於原審辯稱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予釋明,並非可採。
七、次查,依前述遺囑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相對人於107年1月15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應明知該等土地係與抗告人等合資購買之土地,非其單獨所有,卻有如下設定抵押權情事,分述如下:
㈠於107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中之○○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4,000萬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
㈡於108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中之○○段000地號、○○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
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5,200萬元予上海商業銀行。
㈢於108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中之○○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2,800萬元予上海商業銀行。
上情有前述原法院司裁全卷附之聲證1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事聲卷第21頁),堪予認定。審酌相對人設定上述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金額頗鉅,且在合資購地借名登記黃固榮名下,於黃固榮死亡後,甫由相對人依遺囑繼承登記於其名下未久之際,詳如前述,而因抵押權依法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確有使抗告人陷於難以取回合資權利之虞。復且,相對人就其名下其他財產,另有如下設定抵押權之情:
㈠於108年5月24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號0樓房地、同路段巷0號地下室、及同路段巷00號0樓房地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49頁)。
㈡於109年9月1日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⑴○○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 (2)○○○○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3)○○段000、000、000、000地號;(4)○○段000、000地號等共61筆土地(下稱○○61筆土地),設定2億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見同上卷第51-108頁)。
基於同上理由,堪認已使抗告人陷於難以追償債權之虞。且依相對人前述一再以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行為,倘不予保全,縱令相對人所述其名下資產價值遠高於抗告人之債權總額云云屬實,仍有因相對人以設定高額抵押權而為借款方式,將不動產轉換為較易隱匿、處分之金錢,而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復因相對人高額貸款行為,負欠高額債務,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陷於無資力之虞等語,亦非無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非毫無釋明,其等釋明縱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等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提起異議,辯稱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應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云云,即無可採。
八、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得為假扣押,及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前揭三、所載,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