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3號抗 告 人 林淑卿

林素鑾

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郁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淑蘭間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等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經由郵務送達於110年5月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同年5月5日抗告人親往景福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卷第49-50、89頁),抗告人於同年6月12日具狀向新北院聲請再審(原法院卷第11頁),未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另當事人聲請再審,以主張民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聲請再審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抗告人於民事再審聲請狀載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等語(原法院卷第12-13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屬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抗告人聲請再審、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向第三人頂讓坐

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室之「佳信早餐店」(嗣更名登記為晶贊餐飲),遭伊侵占營業設備及收入,恐相關器具設備遭變賣,致證據滅失、影響稅務計算,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4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原確定裁定命伊不得以晶贊餐飲之名義營業,不得就晶贊餐飲內如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使用及處分。然前開裁定主文,逾越假處分就特定標的避免現狀改變之範疇,更已就本案請求予以提前實現、滿足,自有逸脫假處分聲請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形,並與原確定裁定所示理由有重大扞格。若原確定裁定欲為暫時狀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平衡滿足雙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另晶贊餐飲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實係伊與相對人合資向第三人頂讓,並合意推由相對人出名為負責人,非相對人所稱晶贊餐飲係其獨資向第三人頂讓;再依晶贊餐飲租用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之店面租賃契約,為伊與屋主所簽訂,益徵伊為實際出資及經營商號之人,伊以經營獲取收入,難謂有何侵占營業設備及收入可言,遑論無證據證明伊有任意處分、移轉或隱匿營業設備或收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提出釋明,顯與釋明不足而得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情形有間,原確定裁定未參酌伊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之事實,顯未斟酌足以動搖確定裁定之有利證物,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以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110年度全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尚有未洽,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確定裁定廢棄、㈢相對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

⒈抗告人抗告理由:「原裁定認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為晶贊餐

飲之管理權歸屬,且依相對人之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指抗告人)等卻繼續利用晶贊餐飲之名義對外營業,賺取應由聲請人(指相對人)取得之營業額,並使用屬於聲請人之生財設備等物,然該物隨時變賣即無法取回,造成證據滅失,甚或影響晶贊餐飲之稅務計算等內容』等情,是依原裁定所認定本案訴訟內容應屬取回營業權與取回設備,是以禁止聲請人處分系爭設備為已足,則就原確定裁定主文『債務人不得於……以晶贊餐飲之名義營業』,及『對於上開地址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得為使用』等內容,顯已使相對人提早實現本案之滿足,蓋相對人之目的既在晶贊餐飲管理權之歸屬,則若不許抗告人使用晶贊餐飲之名義營業,無異使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提前滿足相對人之本案營業權不歸屬於抗告人之主張,要屬滿足性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疇;另就相對人聲請與原裁定主文之禁止使用設備部分,若依相對人之原主張為恐證據滅失,惟此究應屬證據保全之範疇,而與假處分無涉,又若屬取回設備,則禁止使用亦與得否取回無關,是原確定裁定所執理由確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再者,倘屬經營權歸屬之爭執,則禁止抗告人使用設備,亦係提前滿足相對人之本案營業權不歸屬於抗告人之主張,要屬滿足性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疇,而與一般假處分應限於『確保性』之方法相違。準此,原確定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7-18頁)。

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狀係「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

案由為「為聲請假處分裁定事」,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等語(本院第43-49頁)。查原確定裁定所憑相對人之聲請,係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之假處分所為請求,依其聲請狀所載,其表明本案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其已完整「取得」佳信早餐店(嗣更名為晶贊餐飲)之經營權及設備,因抗告人之謊稱,而自相對人手中拿到實際掌握早餐店之收入及設備,已對相對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因受讓早餐店之原租期屆至,相對人欲搬離所有設備遭受阻擋,抗告人並繼續以晶贊餐飲名義對外營業,恐生財設備遭變賣日後無法取回,且影響晶贊餐飲之稅務計算等情,顯然相對人初為本件之聲請時,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而非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既係聲請假處分,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之適用,從而,原確定裁定未使聲請人有陳述之機會,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原確定裁定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債務人

供擔保後,債務人不得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及地下室(按嗣更正為國學街四十三號)』以『晶贊餐飲』之名義營業,並對於上開地址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得使用及處分」,亦為相對人主張其所有晶贊餐飲營業、設備避免繼續遭受侵害之一般假處分之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5條「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提前滿足相對人之本案營業權不歸屬於抗告人之主張,要屬滿足性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疇」之情形,原確定裁定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原確定裁定准假處分,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之規定,酌定假處分必要之方法,並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⒋以上,原確定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

下室(下稱系爭店面)之『佳信早餐店』之商號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係由抗告人林淑卿與相對人合資以新臺幣42萬元自訴外人方盈卿處可讓,此有方盈卿與抗告人林淑卿簽立之讓渡書(證物三)為憑,而就可讓後更名登記之『晶贊餐飲』,實際上係由抗告人林淑卿、林素鑾與相對人共同經營,僅係於主管機關辦理商號變更時,合意推由相對人出名申請『晶贊餐飲』之商號登記,並列名為負責人,且參以上開讓渡書(證物三)相互勾稽,除其上『林淑卿』等簽名之字跡明顯不同外,甚而有多處刪改之痕跡,足證係相對人自行偽造後製而成,是相對人聲稱『晶贊餐飲』商號係由其獨資向訴外人方盈卿可讓云云,與事實不符。㈡況……系爭店面,原係由訴外人方盈卿前向訴外人許秀藝所承租使用,原訂租期為108年3月25日至110年2月19日(原聲請狀之聲證四),惟於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抗告人林淑卿於109年4月26日自訴外人方盈卿處頂讓其商號,是訴外人方盈卿與訴外人許秀藝終止系爭店面之租約,改由抗告人林淑卿再與訴外人許秀藝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店面,訂立租期起訖日為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此亦有租賃契約(證物四)可資為憑,……此與相對人聲稱『晶贊餐飲』商號係由其獨資頂讓而聘僱抗告人等二人協助經營云云,大相逕庭。㈢……然就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憑之重要證據讓渡書既屬偽造,則於該讓渡書所載買方實為抗告人林淑卿之情形下,倘審酌此項證據,即無從認定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已達釋明之程度……是原審裁定認以釋明即可,然未慮及相對人所提出證據是否確屬已達釋明之程度,於即(法)有未合處。是本件原確定裁定未參酌抗告人林淑卿與訴外人許秀藝簽定租約,以及真實讓渡書之內容等件,顯未斟酌上開對於再審聲請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有利證物,而有再審事由存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9-21頁)。

⒊惟假處分毋庸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程度即可,且假處分

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稱讓渡書係相對人自行偽造後製而成、晶贊餐飲商號非相對人頂讓而聘僱抗告人等二人協助經營云云,乃抗告人於將來本案訴訟爭執之問題,即債權人(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審究。證物三、證物四既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審究,則原確定裁定未予審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訴。

⒋以上,原確定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仍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