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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4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城公司)對原法院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華茂城公司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爰依首揭規定,命華茂城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又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事件,聲請人為華茂城公司,李坤鎔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華茂城公司所提抗告狀列李坤鎔為抗告人,乃屬贅列,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