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4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裁定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抗告時雖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前說明,本院得不待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自得以其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雖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又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見本院卷第29、31頁),惟上開補費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抗告人就本件抗告費用前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顯係重複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