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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 告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

對人返還占有物(案列109年度訴字第5264號),原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同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5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於同年7月1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裁判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暨民事上

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狀)時,正值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臺北地院僅接受當事人遞狀而不接受繳費,故伊未能於遞狀同時繳納裁判費,並無故意或過失;又伊於110年6月10日出境,至同年7月22日始入境,並於防疫旅館隔離14天,至同年8月5日隔離期滿,旋於翌日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故該裁定應於同年8月6日始生合法送達伊之效力;再伊在提起上訴時已減縮聲明,僅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系爭補費裁定仍以伊在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65萬元,據以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未洽等語。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並於同年6月24日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至抗告人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至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有上訴理由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9、120、127、129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於110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成州派出所,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25日,算至同年7月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期間之末日同年7月4日為例假日,依法應順延至同年7月5日)。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臺北地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第131至139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0年7月1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正值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臺北地院僅接受當事人遞狀而不接受繳費,故伊未能於遞狀同時繳納裁判費,並無故意或過失;又伊於110年6月10日出境,至同年7月22日入境,於同年8月5日隔離期滿後,即於翌日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故該裁定應於同年8月6日始生合法送達伊之效力等語。惟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16日在司法院網頁上發布新聞稿,略以:為因應疫情三級警戒,本院敦請民眾利用便利店或指定銀行、匯款、自動櫃員機繳款(實體ATM)或中華電信MOD、網路自動櫃員機(網路ATM)、網路信用卡刷卡等多元繳費方式繳納費用,避免到院臨櫃繳納,減少人員流動,以降低傳染風險等旨,復於同年5月20日在司法院網頁上發布新聞稿,略以:本院各單位到院辦公之人力仍然足以維持緊急必要案件之營運,審判事項民事保全程序、刑事羈押、拘提等強制處分案件,及行政事項之收文、收狀、閱卷、提存、收費等業務仍照常進行等旨,有臺北地院新聞稿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足見在我國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臺北地院並未停止運作,亦未禁止民眾繳納裁判費,是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正值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臺北地院僅接受當事人遞狀而不接受繳費,故伊未能於遞狀同時繳納裁判費,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又原法院既於110年7月16日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抗告人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即使曾於110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在防疫旅館隔離,亦與原裁定是否合法無涉。再系爭補費裁定於110年7月5日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同年8月6日向成州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依前揭說明,對已合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㈢又抗告人主張:伊在提起上訴時已減縮聲明,僅請求相對人給

付10萬元,系爭補費裁定仍以伊在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65萬元,據以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洽等語。惟按當事人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行補繳之部分,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合於程式,法院即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69號、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51號、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縱認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超過其應行補繳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仍應依其減縮聲明後之金額10萬元計算繳納上訴裁判費,並補繳其應行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乃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自己認為應繳之裁判費,自難認其上訴合於程式。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要無不合。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