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42號抗 告 人 郭衍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2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法申請扶助、提出覆議及報稅,均未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又伊早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即已向相對人申請分期或暫緩繳納因受扶助所生酬金及必要費用,惟迄未接獲相對人通知,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給付特留分事件,於106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所屬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29),惟因事後抗告人遭其他繼承人檢舉,經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受扶助人申請時應計算人口數1人,稱與女兒未同住,有扶養關係;經本次檢舉,無法提出每月實際匯款予女兒之證明,故女兒應排除扶養關係,應計算人口仍為1人。受扶助人確實有拿取其他繼承人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收入,且當時並未告知本會,以致無從審酌,又當時資力加計25,000元,其資力已逾本會無資力標準,故應予撤銷。……」等語,故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雖有不服,並向相對人提起覆議,惟仍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決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及其回執、覆議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家聲卷第17至23頁、第25頁、聲卷第43至45頁、第47頁)。足見抗告人當初向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既未實際按月匯款以扶養未同住之女兒,亦隱瞞自己每月均有拿取其他繼承人所提供25,000金錢之事實。抗告人雖抗辯伊係依法申請扶助及覆議,亦有依所得稅法第2條之規定報稅而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本院已無由憑空採信,況觀諸抗告人聲請覆議時主張:「……之所以未告知有該25,000元之收入,……,且非屬申請人之工作收入云云」等語(見聲卷第47頁),洵見抗告人非但不曾向稅捐機關申報過有關自己每月25,000元之金錢所得收入,更未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就此誠實以告,其空言否認申請法律扶助時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云云,核非事實,並不足取。是臺北分會以抗告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所提供之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由,撤銷其准許,即非無據。又抗告人之覆議嗣既經相對人駁回而確定,抗告人自無從據此否認相對人所為撤銷法律扶助決定之效力。
㈡、其次,相對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依序為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30,000元(以上均為法律扶助酬金)、220,000元(訴訟鑑定費),合計共266,000元,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5張、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1張在卷(見家聲卷第27至37頁);而相對人嗣於109年12月30日寄達催告函予抗告人催告其返還代墊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未獲置理,亦有相對人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及其回執可參(見家聲卷第41至43頁),相對人併請求抗告人給付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伊已於110年1月14日申請分期或暫緩繳納,惟迄未經相對人通知云云,並提出撤銷金分期繳納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抗告人縱曾向相對人提出上開申請書,亦非得認抗告人即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不得對其本案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仍不足採。
㈢、從而,相對人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就其代墊款聲請原審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酬金及必要費用266,000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