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 告 人 蘇聲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0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應為相對人,依卷內資料卻變更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資產公司),後者有無合法受讓債權並通知債務人,尚有疑問。又相對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其銀行職員,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亦有疑問,伊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蘇聲達積欠債務,怠於分割其與抗告人、蘇戴秀英、蘇瑞雲、蘇瑞彩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蘇家榣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08建號即門牌溪尾街126巷8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而代位訴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5人平分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經核閱系爭執行案卷無訛。依卷內資料並無相對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聯合資產公司之事證,相對人亦予以否認。又指定送達代收人與債權讓與係屬二事,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既依上開規定指定聯合資產公司職員陳慧雯為送達代收人,執行法院據以送達,即不生違法問題。抗告意旨指稱聯合資產公司有無受讓債權不明,即生代收權限之疑義云云,洵無足採。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對於執行法院原處分提出異議或抗告之程序中,如增加先前未聲明異議之事項,應由執行法院以另一聲明異議事件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執行法院原處分係針對抗告人110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0日之聲明異議事由(詳上),抗告人嗣追加其他異議事由,質疑其他諸多執行事件之送達合法性,依上說明,即非本件抗告審所應審究之範圍,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