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5號抗 告 人 楊俊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文亮(已歿)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宋文亮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與伊對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等請求之聲明須合一確定,雖宋文亮於起訴前已死亡,惟在法院駁回伊之訴訟前,伊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將已死亡之當事人變更為尚生存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原裁定逕予駁回伊對宋文亮之訴,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宋文亮及原審共同被告宋文發、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原名宋麗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等人為被告而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9、523頁),宋文亮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109年3月17日死亡,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同上卷第495頁),惟抗告人係於原審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宋文發之陳述始知宋文亮死亡之情,抗告人於知悉宋文亮身分證字號後,隨即陳稱如經查得宋文亮於起訴前死亡,要繼續對其繼承人起訴等語(見同上卷第493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前,已有變更以宋文亮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未予查明抗告人變更後之訴訟是否仍有訴訟要件欠缺及其欠缺可否補正情事,逕以抗告人變更前之被告即宋文亮已死亡,遽認此部分之訴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