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 告 人 黃敏祚
黃哲彥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K.Hung(未載住居所)抗 告 人 謝諒護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未載住居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3日以抗告人謝諒獲指定送達方式及對其餘抗告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有電子郵件截圖、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稽。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裁定後(見該訴訟救助案卷第35至41頁),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雖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判無效等事件曾准許其訴訟救助,故無須再繳抗告費云云,惟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暫行免付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照同法第114條第1項關於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可認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准予訴訟救助效力即消滅。查抗告人黃敏祚、黃哲彥前於原法院提起裁判無效等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固經原法院於93年5月21日以92年度救更一字第4號裁定裁定准許,但原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判無效事件,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規定視為含抗告人黃敏祚、黃哲彥在內之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明確,應認抗告人主張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業已消滅,其於本案訴訟不經裁判終結後,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提起抗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