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 告 人 龔來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春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出之104年度醫字21號訴訟(下稱醫21號事件),前經原法院張法官通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伊拿監察院函去辦理,法院又改為抗告1000元,伊繳納抗告費後,法官換人,來函表示伊超過10日期限,然司法院、監察院均認同之「醫21號事件」,是該承辦法官存心以相對人是不小心用藥過量而故意結案,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0號裁定有不合理之處,請法官依法回信、其訴訟的是司法院6年前就認定之案、請幫助被害人、希望能將「醫21號事件」6年多來一直訴訟不成的原因告訴法官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如可得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原法院受理「醫字21號事件」之「霜股」所提書信1紙(下稱0112書信),係記載「霜股:你好。我是被前霜股黃裕民吃案的龔來生,如今我寄上幫我訴訟的監察院長我請她為我訴訟之函給你看,同時也將加害人陳春明的住址寄給你…他的行賄使我訴訟的5年尚未完成,幸好看電視才知道新上任的監察院長是陳菊,我才找她為我的醫字第21號案件被法官駁回結案之說,也請你相信監察院長陳菊的效力,為我開庭,給我一個依法判決的機會,陳春明自以為行賄成功,找他時,他還大叫民事刑事隨你告,我就先民事再刑事一起告,也請你尊重監察院的尊重人權為我開庭,我將陳菊之函寄給你,也將你之函寄給陳菊,共同助我完成我的醫字第21號的案子」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頁),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以110年3月22日110年度補字第5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確認「0112書信」之真意為何,若為起訴之意,請補正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於同年4月9日生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其後,抗告人雖數度向原法院及承辦法官提出補正狀及書信(見原法院卷第79至151、163至171、183至193頁),惟細繹前開補正狀及書信內容,多為有關於抗告人認定「醫21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不公、遭吃案、請法官幫助其進行該件訴訟、請法官為其開庭等陳述,始終未表明提出「0112書信」之目的,亦未提出其欲對相對人作何請求之陳述。原法院既認為抗告人提出「0112書信」之真意,是要求法院就其所稱遭吃案之案件進行審理,且其事後所提書狀全未提及有以該書信對相對人起訴之意,抗告人提出「0112書信」之真意,是否非就「醫21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法院復又認抗告人之「0112書信」為起訴之意,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其訴。乃抗告人「0112書信」為再審之訴聲明或另為起訴聲明,實有不明瞭之情,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正之。揆之前開意旨,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表明欲以「0112書信」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難認已補正起訴之程式,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於110年9月1日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容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因起訴與再審之訴為不同訴訟行為,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確定抗告人真意後分別適用前開規定,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