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代 理 人 李敘恒相 對 人 王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裁定前之民國110年8月26日由吳義聰變更為葉自強,有法務部派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因抗告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109年度聲管字第2號卷〈下稱聲管卷〉第15頁)而有提起抗告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應至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本件抗告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義務人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名公司)之負責人,宏名公司於90年12月12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拒不繳納,截至109年11月23日止,合計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稅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059萬6,263元,相對人竟於92年10月28日將宏名公司所有之第三人姿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姿苑公司)264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其前配偶陳俞燕後,再透過陳俞燕於95年6月7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第三人環宇世宬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並將所取得股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款)投資其他事業,而未用以清償系爭稅款(下稱系爭行為),相對人顯有履行系爭稅款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惟其於105年11月1日表示應未獲分配系爭股款,縱有亦不多、於同年月17日復具狀表示系爭股款均用以填補宏名公司資金不足之缺口、於同年12月20日主張系爭股款用以投資失利,末於109年12月20日又表示不記得,經提示筆錄,方再承認用作投資之說詞,顯就系爭股款流向未具實說明,而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伊以109年12月1日北執辰0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應定期履行或就供擔保,其上並記載應繳納稅款金額,系爭執行命令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惟相對人並未履行或提供擔保,因相對人財產顯已不足清償本件欠稅,且本件稅款中之3,103萬5,248元部分將於111年3月4日期間屆滿,除管收外,別無有效徵起系爭欠稅之可能,而有管收之必要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無管收必要而駁回本件管收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為宏名公司負責人,於91年4月23日已就宏名公司所欠系爭稅款出具分期繳納擔保書,藉以擔保宏名公司欠稅執行,並無不履行、逃稅、隱匿及處分財產。系爭行為係因伊欲將資金轉投資以謀更優惠之利得以償還欠稅,又系爭股款中800萬元用以投資友人康水木所轉介紹之販賣機事業,另外700萬元投資木雕家甘信一,然均轉投資失敗而血本無歸。因時日已久,均無法調取相關資料,當時之公司財務經理楊素銀亦已罹病而無法表達。伊現已高齡73歲,無從事經濟能力,然已由伊子王建州立具擔保,自110年1月迄今逐月以1萬4,000元金額攤還系爭稅款,伊係因無力清償,並非故不履行,且抗告人未明確諭知具體供擔保金額,逕行聲請管收實有違明確性及比例原則,況系爭稅款於90年12月12日即已確定並於99年間即已執行,逾5年而未執行完畢,已逾法定不變執行期間,亦乏管收之依據,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按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宏名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司所欠稅款於
收受系爭繳款書後未為繳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移送執行,復處分宏名公司所持有姿苑公司股份後,未將系爭股款用以清償欠稅,顯有履行系爭稅款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經抗告人催繳未果,復未明確交待系爭股款去向,有隱匿情事,而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等情,有抗告人執行卷宗、系爭繳款書暨回執、系爭執行命令、訊問筆錄、抗告人留置通知單、宏名公司及姿苑公司(含環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執行調查筆錄、宏名公司函、相對人出具之擔保書、相對人之財產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聲管卷第19至279頁),固堪信為真。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機關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係屬對義務人不利之處分,其內容自應明確,俾利義務人遵循,以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倘其內容有所疑義而不明確時,本乎上開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執行行為須符法定程序暨義務人權益之維護等要求,自應為有利於義務人之解釋。抗告人為本件管收聲請前,固曾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抗告人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抗告人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相對人等語(見原審聲管字卷第75頁),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主旨及說明二均已載明應履行金額,依整體意旨觀之即可知相對人應提供相當於上開應履行金額之擔保云云,惟行政執行機關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係屬對義務人不利之處分,其內容自應明確,俾利義務人遵循,以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而觀諸爭執行命令之記載,僅諭知相對人履行繳納4,060萬1,917元之義務,並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則該等系爭命令欠缺明確性,自難認已以系爭命令合法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程序要件,即非適法。復審之本件執行筆錄,抗告人於109年12月15日聲請本件管收時僅詢問相對人:「就本件義務人公司總計新臺幣4,061萬5,500元之欠稅有無清償計畫?能否分期給付或擔保?」,相對人略答以現由二子給付生活費及負擔房租而無能力,抗告人復詢問:「台端將前開處分姿苑公司股份後獲分配之500萬元用於投資其他事業,已構成行執行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請問就此部分有無清償計畫?能否分期給付或提供擔保」,相對人則答稱:「我家裡還有一個屏風,當初買120多萬元,可以交付給貴分署拍賣,至於其他部分就沒辦法了。」,抗告人仍未告知具體供擔保金額,以免除代替管收之執行,自屬有違正當合理程序原則,其後抗告人僅詢問相對人之生活、收入、健康暨有無其他陳述後,即諭知「您(即相對人)已經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本分署現在將您依法留置,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管收」等情(見原審聲管卷第78至79頁),觀諸上開執行筆錄內容,亦難認相對人已提供具體之擔保金額,自難認抗告人合法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正當合理程序要件,即非適法,致後續程序亦非完備,尚不得據以聲請管收。
㈡復按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於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按現行法為同條第6項)各款情形之一,向法院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處分時,除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仍須有管收之必要,法院始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之處分。又行政執行法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上開管收必要情形,其舉證責任在於執行機關。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管收為間接強制義務人履行之方法,倘其根本已無履行之能力,即無管收之可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就系爭股款去向前後交待不一,復未證明系爭股款非其隱匿或正當事由之處分,而相對人名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系爭稅款,除裁定管收外,已無同樣有效徵起本件欠稅之執手段。惟查,抗告人係主張95年間相對人對於系爭股款為處分,迄今已歷15年,已欠缺管收之即時必要性,相對人迄仍主張用作投資而失敗,固尚未具體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然抗告人所述相關投資事宜確距今已十餘年,相對人可否完整留存、紀錄或調閱相關資金往來等證明,實非無疑,復參以抗告人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詢問時,主張系爭股款之700萬元係用以投資木雕家甘信一乙節,經行政執行官當場即詢問「當時投資木雕是否能將木提供本分署拍賣?」、相對人答以「可以,總共有4-6件,有1件在我這邊,其他因體積較大請朋友代為保管。這禮拜我先將自行保管的先交由貴分署,其餘向朋友確認後另行聯絡貴分署」(見原審聲管卷第261、262頁),嗣抗告人代理人於109年12月15日原審訊問期日時亦承認曾拍賣相對人之酒杯及甘信一之木雕(見原審聲管卷第374頁),尚可認相對人投資甘信一木雕乙節,非全然無據。抗告人逕以相對人無法舉證系爭股款流向說明投資情事,而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管收事由,已有未合;又相對人名下並無房地,名下持有之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股份業已設質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已無執行實益,有相對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107)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0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聲管字卷第273至279頁),衡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現已無資力,而其子王健洲表示願意以20%之月薪每月償還1萬4,000元等節(見原審聲管字卷第376頁),則依相對人並無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已無法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自難認相對人有此履行能力,縱予以管收亦無法達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為管收,即難認有其必要性,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抗告人未踐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具體金額擔保,限期
履行之合理正當程序,且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95年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現今始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為管收,亦難認有其必要性,則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謂正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