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相 對 人 李淑慧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0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元,並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必要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即明。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借款之追加之訴(下稱追加之訴)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萬3,025元及利息;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10萬1,295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請求伊給付600萬元本息(下稱原訴),經鈞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就相對人追加之訴判決伊給付470萬元本息,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鈞院,經確定判決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共32萬3,025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原裁定認定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萬1,295元無誤,惟伊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400元,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應由抗告人負擔,則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就此等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伊應負擔之金額為4萬895元等語置辯。
五、經查,相對人所提原訴勝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相對人並為備位訴之追加,本院更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訴,就追加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應給付470萬元本息,及「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裁定卷第65頁)。相對人未就原訴及追加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原裁定卷第59頁),發回本院;經確定判決「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卷第47頁),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查(原裁定卷第45至120頁),故相對人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全部駁回確定,應依更二審判決及確定判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而一審判決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更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確定,則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應依一審判決負擔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400元,已無憑據,相對人據此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六、經原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裁判費9萬6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裁判費9萬600元、第三審之律師酬金7萬元(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核定),共計25萬1,730元(90,600+530+90,600+70,000),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至於抗告人對於更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固然支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費7萬1,295元(原處分卷第21、2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且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依法免徵再行上訴三審之裁判費,其就此部分溢繳之裁判費,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萬1,73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處分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2萬3,025元及利息,自有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判為10萬1,295元及利息,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均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