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莊永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永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變更為趙守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執行查封在案。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下稱原處分)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系爭汽車為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屬強制執行法第53第1項第2款條規定不得查封之物為由,廢棄原處分。惟相對人目前因中風,已超過1年未駕駛系爭汽車營業,且若交還查封之系爭汽車供相對人營業,反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即使查封系爭汽車,相對人仍可於撤銷車牌後,另找計程車行或合作社靠行,並向車行租車營業,足見系爭汽車非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係指缺少此等器具、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解釋上應包括增進該職業技術水準之器具、物品,或作為職業上用途大於作為財富之意義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斟酌其職業、營業規模、器具用途、必要性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士院木97執意46006字第09703394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8日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汽車執行查封完畢,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債權憑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至9、16、22、23、44頁)。又相對人主張其為計程車駕駛,於98年7月21日起以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系爭汽車為登記之營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4、4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可知相對人以駕駛為專業技能執行業務,並以系爭汽車登記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事實,可以確定。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應屬有據。
五、抗告人固主張:縱然查封系爭汽車,相對人仍可於撤銷車牌後,另找計程車行或合作社靠行,並向車行租車營業,故系爭汽車非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云云。然依汽車運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規定:「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93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其年滿60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年以上者;其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5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5年。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5年。㈢受刑人在假釋中。四、最近3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各款及第68條第2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五、最近5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最近3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可知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須符合上開年齡、連續執業時間限制,且無重大刑案犯罪或重大交通違規紀錄等條件,法律亦明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為「優良駕駛」。準此,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格取得不易,相對人既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本應以登記之系爭汽車為營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以放棄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格,另以靠行及租車方式執業云云,將使相對人增加靠行費、租車費等執業成本,難認具有代替性,更侵害相對人之職業自由,洵不足採。又依汽車運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可徵系爭汽車確係相對人以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若缺少系爭汽車即無從為業,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汽車自屬不得查封之物甚明。
六、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目前因中風,已超過1年未駕駛系爭汽車營業,故系爭汽車非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云云。本件相對人雖稱:其於109年6月5日中風,於同年7月7日出院,目前未駕駛系爭汽車執業等語。惟參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彙總報告記載:相對人現復原狀況良好,僅需每兩個月至醫院神經內科回診檢查,現持續繳納系爭汽車貸款每月9,350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9至41頁),則相對人抗辯:其目前積極復健中,假以時日即可駕駛系爭汽車營業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頁),尚非不足採信。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3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93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相對人雖因病暫不能駕駛營業,仍非不能報請核准後,臨時替代駕駛營業。從而,相對人既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系爭汽車確屬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尚不得查封系爭汽車。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