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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 告 人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代 理 人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曦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於抗告人及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起訴,先位主張:確認相對人於「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抗告人及巨人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182萬8,217元(含稅)之承攬報酬債務不存在。備位主張:㈠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工程對抗告人及巨人公司1億182萬8,217元(含稅)之承攬報酬債務無給付義務;㈡相對人不應給付抗告人及巨人公司1億182萬8,217元(含稅)本息。抗告人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發生工期展延日數及逾期罰款等履約爭議,前經立法委員邱議瑩於民國110年4月7日居中協調,並開會作成「『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乙案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以會議結論第1點合意依契約第30條㈠.3規定提付仲裁解決而成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相對人自應受拘束而不得逕行起訴,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相對人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原法院以相對人指派其所屬機關人員即游源順總工程司、曾正宗處長、黃議永組長、曾士賓主任、郭育廷工程司、陳昭宏課長以及廖致中主任等7人(下稱游源順等7人)未共同在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相對人事後亦已發函否認達成仲裁合意,兩造間應無成立系爭仲裁協議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轄下北工處職掌工程發包,自有為相對人訂立仲裁協議之權限,相對人北工處曾正宗處長已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對相對人即生效力;又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乃經相對人與會人員審閱,兩造同意修改後,始交由邱議瑩委員助理繕打,兩造及與會之採購機關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代理人並已核對簽名,相對人事後竟否認成立系爭仲裁協議,已違反誠信原則,況有無成立仲裁合意應由仲裁庭斷之,原裁定自有違誤,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限期命相對人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此觀民法第531條規定即明。再按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該受任人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因代理權授與不生效力,致成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仲裁協議既屬法定書面要式契約,倘由相對人轄下機關與抗告人訂定,自應經相對人事前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否則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相對人承認,自對其不生效力。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會議開會前所收受之開會通知僅記載:「攸關系爭工程爭議乙案,懇請貴單位派員出席」,於事前不知悉系爭會議將討論訂立仲裁協議,亦無書面授與代理權予出席人員游源順等7人訂立仲裁協議等情,此有立法委員邱議瑩國會辦公室110年3月31日開會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之抗告人於本院所陳:「因為是通知相對人,當天相對人就派游源順等7人到場,當時沒有出具書面授權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未曾以任何文字授權參與系爭會議之游源順等7人訂立系爭仲裁協議乙節,應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游源順等7人參與系爭會議時,俱未經相對人以書面授與代理權,無論抗告人係認由曾正宗處長一人單獨或由游源順等7人共同代理相對人締結系爭仲裁協議,均屬無權代理相對人訂立法定書面要式性之仲裁協議。而相對人收受系爭會議記錄後,即於110年4月23日發函抗告人表明系爭會議結論所載「…雙方(含校方)合意依契約第三十條㈠.3規定提付仲裁解決。」,應修正為「…『朝』雙方(含校方)合意依契約第三十條㈠.3規定提付仲裁解決。」等情,並向原法院具狀拒絕承認系爭仲裁協議之效力(見原審卷一第331-343頁、第353-354頁),足認相對人於事後已明示拒絕承認系爭仲裁協議之效力,兩造間自無成立有效之系爭仲裁協議。職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聲請,所執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