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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0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小麟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於美國設立公司,就其向紐約第一銀行(Amerasia Bank)借款由伊提供信用保證,並於民國87年間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相對人無法履行債務,由伊代位清償後,得請求返還;伊於95年7月12日代相對人清償美金43,995.16元,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返還該款,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早於62年4月16日遷出至美國,未在我國設有戶籍,於63年護照到期後亦未申換新照,系爭訴訟所涉借款及信用保證關係均發生在美國,與我國無相當之聯繫因素,原法院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有權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無從依職權移轉管轄,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供信用保證時,相對人為具我國戶籍之國民而符合保證對象資格,兩造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伊向原法院起訴,自屬合法;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是否仍具我國國籍,僅以欠缺戶籍資料、未申換新護照等即認系爭訴訟與我國無聯繫因素,調查證據不備,未予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抗告人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有內政部110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100146051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法院卷第15頁),我國法院對於以相對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此與相對人是否於我國設有戶籍址或領有效期內之護照無涉。兩造雖於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相對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0頁),惟未明示合意選定之該美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依約僅該合意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不具排他管轄之效力,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末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原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戶籍謄本為憑(原法院卷第79頁),由原法院管轄並無不能平衡兼顧慎重而正確、迅速而經濟審判之情事,抗告人自得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法院以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