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柯彥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高梅卿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前,因代理相對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而取得相對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惟抗告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5、以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偽造相對人之簽名並盜蓋相對人之印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又無權代理相對人贈與及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相對人將另行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基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復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之風險,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資料、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判決、切結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92、97至104頁)。
三、就禁止出租部分:㈠經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請求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抗告人業於110年8月23日與第三人蘇祺淑(下稱蘇祺淑)即抗告人之配偶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蘇祺淑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49至79頁)。則據此足證未來如再經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時,相對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有難予執行之虞,從而應認為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㈡按出租行為同屬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礙執行者,且租賃為
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賃契約並非無效。經查抗告人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惟依上說明,抗告人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雖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租賃契約對相對人不生效力,但仍妨礙相對人將來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執行。則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出租行為,仍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確實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相對人無從撤銷贈與,抗告人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所稱各情,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就禁止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受託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委託人於依信託關係取回信託財產前,對之尚無處分權能,更無從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其處分權能而禁止其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亦同此旨)。
㈡經查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蘇祺淑所有,已
如前述,則抗告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能,相對人即無從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其處分權能而禁止其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且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供擔保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日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為由,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該裁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無從為此部分假處分聲請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出租行為,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土地嗣經信託登記為蘇祺淑所有,而禁止抗告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二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三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四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5 二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35 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35 四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35 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5 六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5 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