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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1號抗 告 人 何明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等間確認買賣未完成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參照)。再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復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109度訴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重覆累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萬7,473元,擴大裁判費金額為19萬260元,增加上訴人不必要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6萬2,973元,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6萬2,973元,以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之各項聲明如附表所示,第一項聲

明為確認之訴,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即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新北市○○區○○街0號20樓之2房屋及其附屬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準,原法院依起訴時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之類似條件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5,000元(見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計算訴訟標的價格約808萬4,50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85.1平方公尺(面積75.13平方公尺+陽台9.65平方公尺+雨遮0.3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附表不動產標示;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9萬5,000元=808萬4,500元},顯已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再參酌相對人法務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額為838萬9,999元(見原審卷ㄧ第43頁分配表;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亦未低於原裁定所核定價額,抗告人空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496萬2,973元,尚難憑採。

㈡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第三項聲明,其訴訟標的

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285萬7,093元(計算式:25,231+57,692+60,316+97,104+172,895 +313,223 +108,638 +10,000+39,731+1,660,000 +243,200 +33,063+36,000)核定之。又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第四項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謝蕙蘭與葉后儀連帶給付496萬2,973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96萬2,973元。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惟第一、二、三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808萬4,5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格,並與第四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496萬2,973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4萬7,473元(808萬4,500元+496萬2,973元=1,304萬7,473元),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重覆累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增加抗告人不必要之負擔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第一項為廢棄原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附表所示文字雖略有不同,惟實質內容為相同請求,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304萬7,473元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重新核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二者不容混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自係對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㈤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補費裁定(見原審卷三第91至94頁)

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6,840元乙節,且有上開補費裁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1至94頁、第9頁),核無溢繳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未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 聲明一 確認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謝蕙蘭(即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7/10,000)之買賣未完成。 聲明二 確認原告無義務替謝蕙蘭償還債務,包括私人債務積欠政府稅款、罰款、規費、勞健保費。 聲明三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即相對人)105年度稅執字第659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表1所列次序編號6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即相對人)之受分配金額2萬5,231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7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5萬7,692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9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相對人)之受分配金額6萬316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10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相對人)之受分配金額9萬7,104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11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即相對人)之受分配金額17萬2,895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12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相對人)之受分配金額31萬3,223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13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10萬8,638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14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即相對人)之受分配金額1萬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15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相對人)之受分配金額3萬9,731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16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即相對人)之受分配金額166萬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17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即相對人)之受分配金額24萬3,200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1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受分配金額3萬3,063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19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即相對人)之受分配金額3萬6,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系爭分配表「餘額發還義務人」謝蕙蘭之受發還金額7萬1,556元,不得發還,並均應改分配予原告。 聲明四 謝蕙蘭與被告葉后儀(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2,973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未完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