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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林春雄

林春成林永春林國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給付伊等補償費評點差額及漏估部分補償、違反誠信原則,且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言詞辯論時為不實陳述。又伊等與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及6月10日簽訂拆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若伊等逾期未拆除系爭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同意由相對人逕行拆除。惟伊等已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卻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浪費司法資源且嚴重侵害伊等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債權人對其所有土地圓滿支配之狀態,債務人須依系爭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建物完全拆除,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俾債權人得以依尚未建築系爭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始能達成拆屋還地之目的,而系爭建物之地基為系爭建物賴以存在之基礎,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是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必然須連同地基一同拆除,並將拆除所生之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0月17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於同年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108年10月17日執行命令、同年12月27日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至第19頁、第57頁、第73頁至83頁、第115、116頁)。

㈡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4萬5,762元之同時,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此觀系爭執行名義即明。抗告人不爭執已領取前述金額,並有領款簽收單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足證相對人已完成系爭本案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內容,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依卷內執行筆錄及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狀況,抗告人尚未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騰空、清運拆除後之廢棄物、並拆除水泥地等地上物,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履行完畢。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給付補償費評點差額及漏估部分補償,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後,以系爭本案判決主文為執行名義,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亦無違誤。

三、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