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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 告 人 羅全志相 對 人 李勝仕

李朝興李家興李曉琳郭榮發郭相欽郭榮錦郭俊麟藍英楠李增興李聲興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2-1地號土地,業經同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在案。原審以本案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依前引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謂:伊係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前確定判決存在,故不知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實際情況,伊已聲請補發前案判決,並於調解程序中表明會再具狀說明,然原法院未予補正之機會,亦未行使闡明權,逕以裁定駁回伊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99條之1規定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前與同小段22-1地號土地,經前確定判決合併分割

,該案已於105年2月1日確定;抗告人係嗣後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9600/00000000,為前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確定判決案卷查明屬實,堪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確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重行起訴,即非適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該條各款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抗告人對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係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則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自無不合。至於同法第199條之1係規定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被告之妨禦方法不明時,審判長有闡明之義務,而本件抗告人起訴係欠缺訴訟要件,與本條規定無涉。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未予補正之機會,亦未行使闡明權,與上開法條有違云云,並無可採,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