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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35號抗 告 人 蔡永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森柒柒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自民國107年8月3日公司設立登記迄今之公司帳簿、表冊及相關財產文件供伊查閱。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抗告人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過高,應以公司資本額50萬元為核定標準,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再按請求交付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文件,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請求相對人交付自公司設立登記迄今之帳簿、表冊及相關財產文件供其查閱,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又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抗告意旨雖稱應依相對人公司資本額50萬元為核定標準云云,惟公司資本額與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之利益係屬二事,尚難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從而,原法院認本件請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述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