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戴大為
吳冠萱共同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陳元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追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駁回追加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陳元忠(下逕稱其姓名,與美的世界公司合稱陳元忠等2人)為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陳元忠與他人共同成立美的世界公司,分別與抗告人戴大為、吳冠萱(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訂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嗣陳元忠被訴違反銀行法,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系爭合約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陳元忠等2人依序給付戴大為、吳冠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3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一第3至25頁)。嗣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與陳元忠等2人合稱相對人)為被告,主張:抗告人係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被害人,高雄地檢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扣案金額發還抗告人,卻於105年5月5日發函要求抗告人提出執行名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相對人依序連帶給付戴大為、吳冠萱130萬元、3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二第93至97頁)。原法院以109年12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高雄地檢署所提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狀已敘明請求高雄地檢署賠償之事實與法律依據,並聲請對高雄地檢署告知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且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實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僅就訴之聲明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訴係主張系爭合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抗告人得解
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陳元忠等2人返還已收取之履約保證金(見原法院卷二第80、156頁);追加之訴則係主張高雄地檢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還抗告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二第95頁)。兩者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且原訴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合約有無抗告人主張之給付不能情事、抗告人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陳元忠等2人給付,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高雄地檢署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抗告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得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地檢署賠償,兩者之主要爭點不同,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查抗告人係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近1年後,始在109年11月20日追加高雄地檢署為被告(見原法院卷一第3頁、卷二第93頁),且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追加之訴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而需另花費相當之時間及程序調查證據及辯論,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㈢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時,雖另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見原法院卷二第95頁);然抗告人係追加高雄地檢署為被告,並非僅就訴之聲明為追加,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
㈣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規定不符,復無同條項第1款所定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且與同條項第4、5、6款所定情形有間,則其所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