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41號抗 告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建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間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如有違反,法院自得依職權移送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承攬相對人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定竣工期限為105年6月19日。然因天候、界面廠商提供資料遲延、相對人用地交付遲延等因素,致工期延長1738天,履約成本增加新臺幣3億8,467萬1,94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兩造因履約而生爭議,如協處不成而提起民事訴訟者,「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所謂「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係指距離兩造工務處所最近之意,兩造於工區內設置之工務處所已因竣工而撤離,以兩造設址地點計算距離最近之地方法院為原法院;且以駕車自工地於交通順暢且不經收費路段之情況計算,前往原法院所需時間最短,是應以原法院為本件合意管轄之地方法院。相對人與其他承包廠商關於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之契約,亦有類似系爭約定之內容,所生糾紛係由原法院審理。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系爭工程地點在林口發電廠即新北市○○區○○里000○0號(見原審卷25頁),依Google網站地圖顯示(見原審卷133至143頁、本院卷29至33頁),不論係以直線距離測量,或以交通方式計算(包括駕車路程距離、駕車於交通順暢情況預估花費時間),最鄰近工地均為桃園地院(不論新舊址),堪認兩造依系爭約定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訴訟,合意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曲解「工地」為現工務所所在地,並於交通方式增設系爭約定所無之「不經過收費路段」為要件,且所舉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2號判決(見本院卷7頁),無從證明相對人與其他承包廠商之工程契約,亦有如系爭約定相同之合意管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