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53號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八七四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日北院忠一0八司執助福字第一一八七四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4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石清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7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74號卷第9頁執行命令),禁止石清坡收取對抗告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石清坡清償;嗣抗告人於109年1月6日以石清坡對伊現無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15頁異議狀);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訴(見同上卷第19至20頁起訴狀),原法院以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石清坡至108年12月30日止對抗告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4712元存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同上卷第25至40頁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乃於110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石清坡終止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8萬4712元之保險契約,並命抗告人將保險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見同上卷第68頁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75頁異議狀),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由執行法院代位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且上開保險契約既非石清坡及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且相對人於先前聲請執行石清坡之其他財產均無結果,是對該等保險契約之執行,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間亦未有失衡情事,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命令所涉保險契約為石清坡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其配偶或子女為受益人,投保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除保障石清坡,亦有保障受益人,避免因被保險人身故而家庭經濟受有影響,倘容許執行法院就保險契約進行終止並取償,該等受益人即難以獲得原保險契約之保護功能,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故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債務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高達3千餘萬元,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有48萬4712元,兩者差距懸殊,除顯難使債權受清償外,更使債務人及其親屬需承受喪失保險保障之不利益,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石清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進行換價程序,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但查:
⒈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況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
⒉查,本件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就債務人石清坡
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代石清坡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抗告人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見同上執行卷第68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就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其終止或解除等實體權利之行使,應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即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執行法院尚無從遽代債務人為之。
⒊再者,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對保險人
之償付解約金請求權,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得行使,此項終止權行使縱可由執行機關代債務人行使,乃執行法院為達執行目的,使抽象之被扣押債權具體化為特定數額解約金債權之換價程序,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仍須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比例原則。
⒋查,債務人石清坡係於83年11月3日投保附表編號1所示壽險主約,其上附加有綜合意外保險、住院醫療保險、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家庭意外傷害保險、個人及家庭防癌保險,其身故受益人為石清坡之配偶及子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要保書);87年9月投保之附表編號2所示壽險主約亦為終身險,其上附加有個人健康險、意外險及眷屬之健康險及意外險,其身故受益人為石清坡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要保書);則系爭保險契約實有為上開受益人利益存在之情,其中死亡給付部分,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條件,其餘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保險事故發生為給付條件,並經抗告人與石清坡約定以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是倘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石清坡、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所受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其上附加之意外及健康險附約等終身保障均喪失,除對石清坡損害甚大外,亦犧牲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石清坡配偶、子女權益,已難認為適當;且系爭保險契約係石清坡分別於83、87年間投保,為一終身壽險,且投保金額非高,投保後持續繳納保費,至109年間,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僅各約20餘萬元,合計僅48萬4712元,而石清坡及其配偶、子女即受益人,卻可因系爭保險契約,享有上述壽險主約,及附加之意外保險、住院醫療保險、傷害保險、防癌保險、健康險等保障;反之,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則係於107年2月1日核發,其原始執行名義亦為87至99年間陸續取得(見同上執行卷第4至6頁債權憑證),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高達數千萬元,與前開保險金額差距甚大,尚難認石清坡於83、87年間投保系爭保險時係有藉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以脫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之故意。綜上所述,石清坡雖積欠相對人數千萬元之鉅額債務,然其在積欠債務前,即有陸續投保保險金額僅數十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且該等保險契約除保障石清坡外,因受益人為石清坡之配偶及子女,亦兼顧有保障其家人之意,且若提前終止主約,將使附約隨同失其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有意外保險、傷害保險、醫療保險、健康險及家庭防癌保險等,再參以石清坡已無相當足夠之資產以供執行清償債務,上開主約之保險及附約之保障,將使石清坡及其家人在石清坡積欠鉅額債務、資金困窘同時,若因生命、身體、健康等遭受意外、不測時,家庭經濟仍可受有基本之保障;本院審酌上情,認石清坡投保系爭保險,並非為逃避清償債務,亦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意,若僅因要保人積欠債務,即不論情形的將其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取償,無異將使積欠債務之人及其家屬,無法享有保險法所規定保險契約保障之精神,顯失之過苛,而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形。
㈢、從而,系爭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石清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抗告人將解約金48萬4712元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尚有未合;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屬有據;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