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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 告 人 楊文聰

楊注童楊文虎楊注儀(即楊文瑞之繼承人)

楊注賢(即楊文瑞之繼承人)

楊注正(即楊文瑞之繼承人)

楊妙真(即楊文瑞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敬豐律師間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被選任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楊峯記

(下稱楊峯記)特別代理人,然未曾與伊等面談,或詢問伊等關於楊峯記派下員何以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等之原因及始末、楊峯記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情形、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之經過,及楊峯記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源由,並徵詢雙方有無和解機會,而逕提出反對伊等主張之書狀到院,置雙方利益不顧,顯未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職責,原裁定核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抗告,其效力不及於其共同訴訟人。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楊文虎、楊注賢、楊注正;於同月5日送達抗告人楊注童,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22至24頁、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楊文虎、楊注賢、楊注正抗告期間算至110年10月12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楊注童於同月15日屆滿,然其等遲至110年10月21日始對相對人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選任為原法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被告楊峯記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系爭訴訟事件,復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㈡抗告人楊文聰、楊注儀、楊妙真固辯稱相對人未曾與其等面

談,及洽談和解事宜云云,然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為楊峯記之特別代理人,依法本不得與抗告人和解。又相對人乃其等對造之特別代理人,本無與抗告人會面、詢問之義務,況抗告人在系爭訴訟事件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得經委任律師就派下員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等之原因及始末、楊峯記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情形、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之經過,及楊峯記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源由為主張。其等前開抗辯,均非可採。㈢原裁定審酌系爭訴訟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相對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至原法院到庭3次、提出書狀2份,暨書狀內容等情,暨參考桃園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相對人擔任楊峯記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楊文聰、楊注儀、楊妙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注童、楊文虎、楊注賢、楊注正部分,不得再抗告。

楊文聰、楊注儀、楊妙真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