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 告 人 周翠雲
章一丰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峻榮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許峻榮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未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7、28頁),前述裁定於同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9頁),於同年9月24日經領取,有該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41頁),依上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應於同年9月21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駁回聲請,依前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1至105頁)。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