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 告 人 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正均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誤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曾漢均、曾正均、曾碧玲、曾美玲、曾永沐、劉曾月梅(下各稱姓名,合稱曾漢均等6人)有權出租系爭土地,而於民國107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東南側方向之南側20公尺東側4公尺之土地與曾漢均等6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109年5月間已支付108萬元。嗣伊於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新竹地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始知系爭土地另由曾金堂等7人占有面積達6015.96平方公尺,與出租人所稱該區域為曾金桃所持有耕作之情形不同,致抗告人陷於錯誤,抗告人以110年8月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91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曾漢均等6人,並對相對人(除出租人曾正均、曾碧玲、曾美玲、曾永沐、劉曾月梅等5人外,另包括曾漢均之繼承人彭桂珠、曾阡榕、曾薏芯、曾盈瑄、曾玟晏等5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108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以暴力脅迫伊依已撤銷之系爭租約繼續給付租金,甚擊破抗告人所有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養雞場對外唯一聯繫道路(即位於系爭土地上,下稱系爭道路),及以車輛阻擋通行,致伊運送雞隻飼料之車輛無法通行系爭道路,伊亦就相對人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足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為任何破壞系爭道路之行為與妨害飼料車輛運輸飼料通行,與妨害或阻撓人員進出之一切行為。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撤銷系爭租約並返還不當得利,而其就通行系爭道路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與本案訴訟有關,本案訴訟之勝敗亦無法確定通行系爭道路之法律關係。另伊等非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係抗告人拒絕給付租金經伊等終止系爭租約,伊等始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0號,下稱另案)。又抗告人之雞隻或飼料車均得通行系爭道路,無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應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2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因出租人稱曾金桃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與事實不符,致其陷於錯誤,故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租約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取之108萬元租金等語。此本案訴訟法院所能確認之法律關係為系爭租約是否因抗告人撤銷而不存在,以及相對人已受領之租金是否因給付之原因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均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即系爭道路之通行權無涉;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得通行系爭道路云云,亦與上開本案訴訟之訟爭法律關係不同。縱抗告人獲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確定其得否通行系爭道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