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鄭圳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7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大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文進、李戴惠美、傅福民、洪振峰、鄭圳成(後4人簡稱鄭圳成等4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建號門牌○○路0000至0000號地下1、2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編號45、58、61、74、77、87、91、142、143共9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摩天芳鄰大廈」所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停車位單價每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7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1萬4,96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已減縮訴之聲明,應按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減縮起訴聲明為鄭圳成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編號45、58、61、74共4個公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摩天芳鄰大廈」所有(見本院卷第11、13頁),自應按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抗告人所稱之公設用地,依其提出之照片即是指地下1、2樓各該編號之停車位(見原法院第25至31頁)。參諸原法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抗告人起訴前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之停車位單價為每個13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4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20萬元【計算式:1,300,000×4=5,200,000】。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70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