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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 告 人 謝黃柿(即謝啟清之繼承人)

謝明中(即謝啟清之繼承人)

謝慶鑫(即謝啟清之繼承人)

謝秀蓮(即謝啟清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曜瑜、莊秉鑫間聲請撤銷拍定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謝啟清(現已死亡,詳後述)前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其與汪頌賢、王鳳華、王全憲、唐瑋及唐維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投標拍定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上存有墓塚等殯葬設施為由,聲請撤銷拍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3至336頁),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日裁定將系爭拍賣程序予以撤銷(下稱原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3至376頁),謝啟清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嗣由抗告人表明渠4人為謝啟清之全體繼承人、謝啟清已於11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於110年10月13日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承受訴訟,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故溫木添君墓」之墓樁僅有約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難認有影響相對人應買意願之情,且墓塚得以物理方法除去,移除後與一般土地並無二致,故本件拍賣公告並無漏未記載足以影響交易特殊情事之重大瑕疵,原處分及原裁定竟准予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撤銷拍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裁定之異議人謝啟清係於110年9月10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5頁),嗣於110年9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謝啟清於原法院並未委任代理人,則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謝啟清死亡之日即當然停止,原法院未待謝啟清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謝啟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仍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之110年9月30日,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謝啟清為當事人而予以裁判,並為不利於謝啟清之認定結果(原裁定係將謝啟清之異議駁回),其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裁定既有前述之程序重大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