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代 理 人 黃鈴雅相 對 人 田文曦代 理 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因於民國101、102年間短(漏)報營業及租賃收入,違反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獲,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相對人係優力公司於102年7月15日決議解散後之清算人,因遲不清償該公司積欠之稅額及罰鍰,為同局(三重稽徵所)移送伊對優力公司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截至110年9月14日止,優力公司滯納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641萬2,804元。期間第三人謝勝峰因對優力公司犯背信罪,欲退還該公司新臺幣(下同)347萬8,971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未果,提存同款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另第三人林泰榮因犯同罪,於109年3月26日與優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3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經伊於同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提存款,但優力公司於同年6月15日先行領取該款項而未扣得。伊乃於同年8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同年9月4日報告系爭提存款、和解金如何分配。詎相對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向伊報告系爭提存款用以給付其自102年至105年之清算人報酬,若有剩餘,亦須清償律師費用。但只提供無法確認真正之102年11月21日優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資料並欠缺股東會簽到資料。伊因無法確認相對人所提供資料真正,再於110年2月2日通知相對人報告,相對人未到場,伊乃於同年4月2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5月20日至伊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647萬8,971元,或就該金額提供相當之擔保;若不依限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伊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仍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故認有管收必要。又伊前曾核發系爭提存款之扣押命令,相對人於109年7月8日即已收受該命令,縱系爭提存款用以清償清算人之報酬,應僅得給付已屆清償期即同年6月之報酬,剩餘款項應解繳予伊,相對人卻另清償自己尚未屆至之報酬。再者,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清算人報酬及清算費用應為同一順位受償,且律師費用應屬清算費用,相對人自102年至105年之清算報酬受償後,尚有同期間之律師費用未受償。是相對人係將優力公司款項清償自己之報酬,卻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律師費用。此外,縱相對人確實依清算程序為債務清償,但於給付律師費用後,應仍有餘額4,786元屬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竟隱匿未繳納積欠稅款。均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因相對人為優力公司之清算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同法義務人管收之規定,而認有管收必要。爰依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24條等規定,聲請管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經限期履行而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主張有管收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0年9月14日通知相對人到分署,經詢問後,即認相對人行為涉及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管收之要件,留置相對人,並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有執行詢問筆錄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88頁)。抗告人雖以其於同年4月28日曾先命相對人履行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云云,並提出其新北執廉10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7至168頁)。然該執行命令之主旨欄係記載:相對人應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整,親至抗告人分署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647萬8,971元,或就該金額提供相當之擔保;若不依限繳清或提供擔保,抗告人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等語,足見該命令限期履行或供擔保之期限為同年5月20日,是否得在相隔約4個月後,作為本件管收聲請之要件,已有疑義。況查,上開命令說明欄第五項載明:「如無法於指定時間到場,得以電話與承辦人員聯絡或至本分署網站首頁右側便民專區預約申請改期」等語,相對人於5月間因泌尿管結石,先後至萬芳醫院(同月5日、8日、21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日27日)急診就診,並於同月11日於萬芳醫院開刀住院,故未能指定期日至抗告人處,且曾委請律師通知抗告人,並非無故未至抗告人處為報告,有健保就醫紀錄、通話明細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3至175、297頁)。抗告人固以雖有電話紀錄,但無分機顯示,承辦書記官未接獲電話通知,相對人事後亦未補正請假書面通知,否認相對人曾事先通知云云,然相對人確在指定期日前後有連續看診紀錄如上述,可見病情非輕,已屬有未到場之正當理由,有無以電話通知或事後補具書面通知,並非認定是否無故未到場之要件。況該日係在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行政執行機關經法務部指示就一般執行案件,應延長傳繳期限,除有急迫或必要情形、原則上暫時停止命到場報告,有法務部新聞稿在卷(見原法院卷第390頁)。抗告人當時未主動通知相對人延長到場期限,或瞭解相對人未到場原因後,向相對人說明到場之必要性,逕以相對人未有事先通知請假之事證,即謂相對人有違反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情事,亦有未合。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情,因抗告人未先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等程序如上述,是否有上開事由,尚與裁定結果無涉。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應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