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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6號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家良等6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0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第三人黃沈桂珠(下稱黃沈桂珠)之債權人,嗣黃沈桂珠死亡後,黃沈桂珠對伊之債務及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2分之5),即由相對人黃永耀、黃永慶、黃怡菁、黃韻如、黃盈潔(下稱黃永耀等5人)共同繼承,另相對人林家良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地上權),故黃永耀等5人應受有租金利益。伊前向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地上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家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認系爭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訴請酌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自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8月止每年新臺幣(下同)54萬2,996元等語。

原裁定以系爭地上權10年租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2萬9,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75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訴請酌定系爭地上權1年(即自109年8月至110年8月止)租金為54萬2,996元,並非10年,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認黃永耀等5人與林佳良就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租金,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以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及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自109年8月至110年8月止之租金為54萬2,996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系爭土地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7至9、43、4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依其訴之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1年(即109年8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租金價額,核定為54萬2,996元。至抗告人訴之聲明所核算1年租金與黃永耀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是否相符,以及數額正當與否等項,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核與訴訟標的價額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2,996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2萬9,960元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酌定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