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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7號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黃寶民

謝昆峯律師余瑋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項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既已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倘責成其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徒增訟累,故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3項特設例外規定,明定聲明異議人如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換言之,聲明異議人即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7樓之1、地下2層、3層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伊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3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不動產拍定製作分配表後,訂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實行分配。相對人雖就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惟未遵期提出起訴證明,應視為撤回異議。又相對人對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第188號事件)受理,惟因與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第250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經原法院駁回相對人第188號事件之訴。相對人既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得請求依分配表領取已提存之分配款。執行法院未考量上情,逕認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0年7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3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俱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6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不動產拍定製作分配表後,訂於108年8月15日實行分配。相對人收受分配表後,於108年8月12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表明第三人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連康國際公司)積欠抗告人之美金224萬9,229元(下稱系爭美金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之訴訟,經原法院以第188號事件受理,並提出第188號事件開庭通知書影本,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均未於108年8月15日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未依相對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而於108年8月20日函知相對人如就抗告人之債權金額有異議,屬實體事項,應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人於108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暨陳述意見狀,請求執行法院勿將拍賣價金超過5,453萬5,669元部分分配予抗告人,應將超過之款項提存,並檢附其提起第188號事件、第250號事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嗣執行法院將相對人異議之系爭美金債權部分之分配款提存等情,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108年8月20日士院彩107司執春字第37315號函、民事聲請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6-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可信實。

㈡又第188號事件係相對人於108年3月13日以其未同意擔任連康

國際公司向抗告人借款之保證人,系爭抵押權設定或變更契約書亦未將連康國際公司列為債務人等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其就連康國際公司與抗告人間美金224萬9,229.7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訟,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分配表所載之系爭美金債權異議之事由,同為系爭美金債權是否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應負之債務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抵押債權數額爭執等情,有第188號事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之情形,即相對人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相對人並於108年8月12日聲明異議時陳明其已提起第188號事件訴訟之意旨,及提出第188號事件訴訟之開庭通知單為證,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未逾分配期日即108年8月15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法定不變期間,已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相對人即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第188號事件固因與原法院第250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經原法院以「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於第250號事件聲明請求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給付美金224萬9,229.7 元,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連康國際公司與被告間美金224萬9,229.7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聲明雖有不同,但第250號事件之聲明包含本件之聲明而得代用。被告於第250號事件所載原告因保證關係負清償連康國際公司美金224萬9,229.7元借款債務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告以其未保證連康國際公司與被告間美金224萬9,229.7元借款債務之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第250號事件與本件即為同一事件,原告於第250號事件審理期間之108年3月14日,另行起訴求為與第250號事件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為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訴(見本院卷第61-65頁)。則第188號事件與第250號事件既為同一事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之事由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有系爭美金債權及該美金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仍應待由第250號事件訴訟之確定判決確認,而第250號事件尚未確定,執行法院將分配表所載系爭美金債權部分即相對人異議部分之分配款提存,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期提出起訴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異議,又第188號事件因與第250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而經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亦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即應依分配表實行分配,其自得請求依分配表領取已提存之分配款云云,委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第250號事件與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爭議無涉

,其確定判決無從變更分配表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訴訟結果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效力,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他訴訟云云。然第250號事件係抗告人於108年1月19日對相對人、連康國際公司起訴請求其等應給付抗告人系爭美金債權本息、違約金,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對連康國際公司有系爭美金債權,而相對人為連康國際公司營業週轉之需,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票面金額1億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07年1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擔保連康國際公司之前開債務,而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等,請求相對人、連康國際公司清償上開美金債務等情,有第250號事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8頁),可知第250號事件係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上開美金債務、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用以擔保上開美金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包含上開美金債務等為確定,因抗告人係提起給付之訴,其內容自包含相對人於第188號事件中主張其對抗告人是否有美金債務存在之確認之訴範圍,此亦涉及系爭美金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他訴訟,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已就聲明異議

為反對陳述之抗告人提出第188號事件訴訟,且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已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相對人毋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因第188號事件與第250號事件為同一事件,經原法院駁回相對人所提之第188號事件訴訟,則執行法院在第250號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將分配表所載相對人異議之系爭美金債權部分應受分配之金額先行提存,待第250號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實行分配。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分配表所載系爭美金債權之分配款不應提存而應分配受償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