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 告 人 陳玉錚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莉蓁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前共同出資購買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陳莉蓁、陳志緯各有系爭不動產權利2分之1及4分之1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兩造並於民國109年7月15、20日簽訂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伊等得隨時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4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等或指定之人,嗣伊等業已向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上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與伊等,抗告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經伊等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710號履行協議事件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於伊等提起本案訴訟後,竟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田曉梅並辦理預告登記,更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情,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至33頁);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及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係由伊於94年1月5日單獨出資向第三人購買,相對人並無出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協議為伊遭相對人脅迫下簽立,其內容與事實有明顯出入,相對人不能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存在,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後,相對人陳莉蓁、陳志緯各有系爭不動產權利2分之1及4分之1,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且兩造約定伊等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伊等業已向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前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所簽定系爭協議、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至30頁),足以釋明兩造就上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業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而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之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尚無不合。
⒊又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後,隨即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第三人,更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恐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至33頁),足以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