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80號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健代 理 人 黃韋儒律師
林品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伊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600萬元,惟抗告人迄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抗告人遲延給付,應賠償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即2萬6,800元,故伊得向抗告人請求自109年7月12日起至110年9月9日違約金共計1,136萬3,200元。又伊已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對第三人即黃天健之母黃陳鳳美(下稱黃陳鳳美)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及第三人即黃天健之父黃欽佩(下稱黃欽佩)主張對其有300萬元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事件,均怠於行使異議等權利,致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7日遭查封登記,原法院於110年8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足認抗告人勾串黃陳鳳美、黃欽佩虛偽製造假債權,而有脫產及增加負擔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36萬3,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80萬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1,136萬3,2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136萬3,200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明(相對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送達公司所在地,並未向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之戶籍地為送達,程序上已然違法;且黃陳鳳美與黃欽佩對伊之債權俱屬存在,伊無從向法院提出異議;另本院訴訟110年2月8日裁定以鄰近系爭土地1年內交易實價資料,每平方公尺3萬251元,系爭土地市價至少為7,565萬7,751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1,065萬1,523元,應足清償相對人主張1,136萬3,200元之違約金債權。又系爭契約有違反國土計畫法、公司法等規定及經濟部函釋等無效情事,伊無須給付違約金;況伊歷年營運皆正常,無隱匿財產情事,應無使相對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就上開事項為實質審查,准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所為假扣押,即屬可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㈡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給付1,600萬元,抗告人未履行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其依約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1,136萬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抗告人兌付支票證明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4至32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之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1,320萬元,現經黃陳鳳美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在案,及黃欽佩聲請原法院核發300萬元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2、40頁)。雖抗告人辯稱本案訴訟認定系爭土地總價為7,565萬7,751元,應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云云,惟本案訴訟係認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一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並非認定系爭土地價額為7,565萬7,751元。再者,依抗告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利息所得、股利等僅有138元,而系爭土地扣除抗告人所稱第一順位抵押權1,065萬1,523元,以及所積欠黃陳鳳美、黃欽佩之前開債權後,所餘價值顯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其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以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原裁定未為
實質審查云云,惟假扣押保全程序僅為形式上審查,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假扣押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自無可採。抗告人復辯以原裁定僅向其公司所在地送達,未向黃天健戶籍地為送達,程序已有違法云云,然查,原裁定除向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外,亦有就黃天健戶籍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66、64頁),並無抗告人所指違法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證據予以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80萬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1,136萬3,2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136萬3,200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芝區 埔頭 845 2.501 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