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83號抗 告 人 朱水文相 對 人 洪韻婷
洪韻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内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喪失繼承權。
㈡相對人使公務員記載不實。
㈢遺產之計算:
相對人於起訴狀記載被繼承人王淑貞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711,318元,嗣於109年2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王淑貞婚前財產15,979,888元、婚後財產14,406,054元,短少1,573,834元。異議人已於本案宣判前遞狀陳述王淑貞婚前財產16,209,577元、婚後財產16,617,589元,應追加計算其5年内處分之婚後財產。
㈣本案判決法院未明確處理下列爭點:
⒈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未在遺產分配中計算。
⒉相對人應分擔下列費用:開啟保管箱費用800元、討論喪事
宜餐費3,000元、頭七餐費2,500元、告別式餐費16,000元。
⒊王淑貞尚有死亡前未清償債務。
⒋王淑貞其他動產、電腦、辯公室軟體、書籍、名錶等價值未列入。
⒌王淑貞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銀行存款、證券股票攸關其婚後財產之計算。
⒍伊2010年至2015年之退稅款匯入王淑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應返還伊。
⒎相對人主張婚後財產為零,起訴狀還能分配遺產?㈤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等相關法律,浪費司法資源。
㈥原法院執行處110年6月3日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尚有疑義: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公文内容與附
件金額有異;相對人承認被繼承人死亡後自上開帳戶不告而領10,005元,損及異議人權益;上開帳戶109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3日是否仍有壽險給付金額存入?且104年11月9日至109年6月21日未見股息入帳。
⒉元大證券北三公分公司股票債權1,199,539元,有無涵蓋歷
年未領取之股息?㈦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司法事務官110年8月24日109年度
司執字第1219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並將強制執行金額4,070,371元先分配予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判決、本院108年
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王淑貞所有如附表所示存款債權及股票,依該判決諭知之分割方法分配予相對人及抗告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後,所得計為4,070,371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執行案卷查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4、87、108、114、118、122頁)。原法院執行處乃就執行所得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於110年6月3日作成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見系爭執行卷第125-126頁),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計算書尚有疑義,惟查:
⒈王淑貞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之帳戶
部分,依該行110年2月9日來函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6-100頁),該帳戶存款結餘金額為269,709元,然須再扣除作業成本費及郵資250元,故金額為269,459元,並無結餘金額與附件不符之情。又上開帳戶於104年11月22日確有10,005元之支出紀錄,如有損及抗告人權益,抗告人應另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至於該帳戶有無壽險給付金額、股息入帳等節,業經原法院執行處調取該帳戶自104年11月9日至110年2月2日之各類歷史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9-153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疑義。
⒉王淑貞於元大證券北三重分公司之股票債權部分,查變賣
股票之所得為淨得款,自無抗告人所稱是否涵蓋歷年股息之問題;至於王淑貞股款交割帳戶(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原法院執行處亦已調取該帳戶104年11月1日起之往來交易明細(見系爭執行卷第146-147頁),期間除存款息外,亦無所稱股息收入,是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股票債權金額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其餘主張,核係對系爭確定判決之程序與實體事項
所為指摘,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執行所得作成系爭計算
書,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