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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87號抗 告 人 方嘉敏即方郁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建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起訴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為儀式婚之夫妻關係。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鄭麗敏發展婚外不倫,鄭麗敏並於民國108年間為相對人懷胎受孕,顯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往來,相對人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侵害伊之配偶權,因大陸地區屬中華民國領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法院自有管轄權。而伊現仍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亦在新竹市設有住所,相對人在大陸地區通姦之侵權行為結果地自包含臺灣地區在內,原法院不得拒絕管轄。況衡諸國際管轄權所揭櫫之「最低度接觸法則」、「合理公平原則」,亦均應認本件符合國際裁判管轄權等語。

三、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係馬來西亞人,有抗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黑白照片、相對人護照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65至66頁)。而依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鄭麗敏發展婚外不倫感情,鄭麗敏且為相對人懷孕受胎,是本件含有涉外之人、事、物爭議,自屬涉外事件。

㈡、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護照號碼,調閱相對人自77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此段期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76頁),結果並未見相對人有何入、出境我國之紀錄,循此堪認客觀上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未設有住、居所。是本件即無從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而由我國法院取得管轄權。

㈢、次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鄭麗敏共同侵害抗告人之配偶權,可見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發生於大陸地區而非臺灣地區。抗告人雖主張:伊在臺灣設有住所,且大陸地區既為中華民國領土,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與鄭麗敏通姦,其行為地即屬我國領土,且伊臺灣住所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云云。惟抗告人生育一女後即於101年1月遷移至浙江杭州居住,此為抗告人所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抗告人於最近一次即107年5月29日上午入境我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出境前往杭州等情相符,有再抗告人之入出境查詢作業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10年3月2日北站業字第1105001708號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桃機航字第1100003007號函等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52至54頁),並與相對人於108年9月2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提出之離婚訴狀,上載:「自從答辯人(按:指抗告人)2016年12月起選擇分居,並開始不讓我見到我們的女兒Felicity,特別是自從我於2017年6月在杭州首次提出離婚申請以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4頁),洵見抗告人平日確係居住於大陸地區浙江杭州,並以該處作為其居所無誤。此由抗告人婚後從未曾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且於101年以後迄今,僅於101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107年5月29日(同日入境即出境)入境,並因逾2年未入境而逕為戶籍遷出登記之情,有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新竹○○○○○○○○110年2月22日竹市東戶字第1100001018號函附抗告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第50至51頁),益見抗告人確實不以臺灣新竹地區之戶籍地址作為其平時生活重心,而僅係繼續保持使自己之國籍或護照等身分不致失效而已。準此以言,抗告人以其於新竹市設有住所為由,主張臺灣地區亦應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云云,核與抗告人真正活動主要地域不符,已非可採。又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處所既非新竹市,自不存在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事實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情況,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大陸地區為中華民國領土為由,即據以推論我國就本件亦有管轄權云云,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之規定尚屬有間,仍無可採。

㈣、抗告人再主張:本件依美國法1945年所確立之「最低度接觸法則」及「合理公平原則」之國際管轄權決定基準因素,我國法院不得拒絕管轄云云,惟本件相對人從未曾入境我國,且其所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又係發生在大陸地區,加以抗告人於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發生時,復係以大陸地區為其生活重心,難認與「最低度接觸法則」相符,是本件訴訟如在我國進行,實將有違反當事人間期待之實質公平與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自應否定我國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抗告人泛言本件依美國法確定之國際管轄權決定基準因素,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存在,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