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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吳婉菁相 對 人 徐博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交付該院109年度訴字第3291號返還印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敘明理由、載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且抗告人均有到庭亦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筆錄等語,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期日中,屢稱伊侵入住宅偷竊公司大小章並據為己有云云,此已屬誣陷伊犯竊盜罪,但筆錄均未記載,且109年11月19日期日(書狀誤載為17日)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情形,故伊有為維護伊法律上之利益而聲請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104年08月0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並於抗告意旨已敘明因系爭期日筆錄未記載完整且與實際陳述有出入,有查明必要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符合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