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方正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退伍金、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固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第9款所明定。惟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退伍金、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性質上雖屬退除給與,惟如非存入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專戶內,乃軍官、士官個人與金融機構間基於民法消費寄託關係之一般存款,自非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8年12月11日新院平108司執舜字第97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設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下稱臺銀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9年10月12日新院嶽108司執舜44145字第109402910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臺銀北大路分行將伊於該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3萬4,231元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惟伊曾對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711號執行事件)所核發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76號裁定將原法院108年5月31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4月2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裁定(下稱司執9711號處分)予以廢棄,9711號執行事件並據此撤銷該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終結對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系爭帳戶內之本金及利息,屬軍人之退除給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9711號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既已廢棄,執行法院就該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存款債權再為強制執行,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抗告人已就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暨後續案號聲請再審,執行法院於再審事件確定前逕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嚴重影響伊應享有之優惠存款利息收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11月30日108年度司執字第441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暫緩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系爭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12月16日核發新院平108司執舜字第441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得存款債權33萬4,231元,並於109年10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審認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卷第57至59頁)。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軍人之退除給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然抗告人除系爭帳戶外,另於臺銀北大路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21帳戶),該721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及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均載明「方正暐新制退撫給與專戶」,至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則無此註記,有臺銀北大路分行109年4月14日北大營密字第109500017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封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5頁、第119至120頁)。再者,721帳戶於每月1日均存入退撫金1萬2,098元,而系爭帳戶於107年7月1日轉存優惠儲蓄存款本金28萬5,800元,自次月起則於每月1日存入優惠存款利息4,287元,並非存入退撫金,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01至103頁)。
且軍官、士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均有回存機制規範,「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內含「優惠存款本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退伍軍官、士官之「優惠存款本金」,非屬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所稱「退除給與」項目,非屬該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專戶」,亦有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6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170號函、109年5月7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960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5至106頁)。可見系爭帳戶為抗告人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於臺銀北大路分行所開設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721帳戶始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專戶。是抗告人固將達於優惠存款數額之本金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每月取得優惠存款利息,然優惠存款本金仍為抗告人之自有資金,非屬退除給與,而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亦屬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與一般消費寄託之存款無異,非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甚明。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本息,均屬於退除給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抗告人固以其業就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暨後續案號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暫緩執行。惟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駁回,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31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抗告人對該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其強制執行自亦不停止,抗告人請求暫緩執行,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債權非屬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臺銀北大路分行將系爭存款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