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2號抗 告 人 何永順相 對 人 何俊榮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第三人何彩旋(即兩造及第三人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之母,下合稱何碧蓉等8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施美芳名下,嗣何彩旋於民國91年12月28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何碧蓉等8人為何彩旋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本得請求施美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詎相對人竟與施美芳共同以訴訟詐欺方式,虛構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施美芳名下之不實事實,由相對人訴請施美芳返還系爭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再持之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最高限額2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郭柏賢。嗣何水源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確定;而伊與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亦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未料,相對人之債權人即板橋區農會等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定於110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惟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為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如任繼續執行拍賣,拍定人恐無法優先辦理移轉登記、債權人亦無法順利取償之窘境,而伊已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向新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即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下稱本案訴訟),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即等同否定前揭執行名義之效力,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案訴訟亦可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若未提起前開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法院即無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係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施美芳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等情,此觀抗告人起訴狀內容即明(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其所訴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是抗告人之前揭聲請,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均係以廢棄執行名義或排除其執行力情形所為之論斷,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附表:
┌──────────────────────────┐│土地 │├──────────┬─────────┬─────┤│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130.88平方公尺 │1/4 ││0地號 │ │ │├──────────┴─────────┴─────┤│建物 │├──────────┬─────────┬─────┤│ 建 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 │新北市○○區○○路│全部 ││000建號 │0巷00之0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