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4號抗 告 人 簡永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洞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22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3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寅字第7637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内,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書之正本。惟相對人於同年8月5日,僅陳報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之正本,而未提出證明債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之正本,原法院乃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37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月8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内,補正系爭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正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相對人嗣於110年8月5日具狀陳報系爭協議書影本、相對人與許椿詳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暨正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至第159頁)。觀之相對人陳報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人許椿詳茲此聲明:本人業已將本人對債務人簡永昌…房屋買賣之尾款債權、擔保物權(抵押權:大安地政事務所,88年收件字號:大安字第371960號之抵押權登記)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受讓人楊洞先生…」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文書記載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26日以讓與之原因登記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註記「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41、159、161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初所提出之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建物於89年1月3日以設定之登記原因由許椿詳登記為抵押權人(收件字號:88年大安字第371960號), 101年6月26日以讓與之登記原因由相對人登記為抵押權人(收件字號:101年大安字第146510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27頁),存證信函則記載相對人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並檢附「許椿詳於101年2月1日所書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向抗告人催討債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5、131-135頁),依此固可認第三人許椿詳原於89年1月3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嗣於101年6月26日表示將其對抗告人之尾款債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並檢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向抗告人催討債務。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判意旨),相對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即應提出足資證明該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而觀之相對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雖記載「…不動產買賣付款所餘款項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尾款),雙方同意將原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收件字號:大安字第371960號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柒佰萬元正,變更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正(實際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乙方(即許椿詳)並願協助甲方(即抗告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同意於貸款核撥下來後再行支付尾款部分,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1-123頁),惟既係影本,形式上之真實性即屬有疑,無從憑採。又許椿詳於101年2月1日書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雖記載:「本案依據民法第881-12條規定,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故確定本案債權金額為參佰陸拾萬元」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頁),惟亦係影本,且其上僅有「許椿詳」之姓名及印文,未經抗告人簽認,亦無從憑此即認系爭抵押權確尚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此外,相對人並未補正其他足以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正本,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等正本,而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