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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 告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政毅上列抗告人請求補發債權憑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前開聲明異議規定所能解決。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補發原法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原法院以系爭債權憑證業經任職於慶達電器工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前清算人周守男於106年10月2日以遺失系爭債權憑證及清算人變更為理由向原法院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原法院於106年10月13日准予補發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補發債權憑證),周守男並於106年11月10日持系爭補發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家慶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度執行事件),系爭補發債權憑證尚在106年度執行事件卷宗保管中,並未遺失為由駁回伊聲請。然系爭債權憑證內容所載之債權係伊所有,伊為系爭債權憑證之真正債權人,且伊於解散時並未有合法之清算人,目前則為林政毅就任清算人,原審疏未查核周守男係擔任舊慶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清算人,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慶達電器工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新慶達公司),並不具有同一性,竟將屬於新慶達公司之債權憑證補發予舊慶達公司,實屬有誤,伊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確實有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舊慶達公司經經濟部以62年8月17日經(62)商25655號函核

准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設立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1年1月9日建一字第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舊慶達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於81年5月5日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等情,有前開函文、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楊堂宮則於93年1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嗣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於106年5月18日選任周守男為清算人,並由楊堂宮於106年5月22日陳報變更清算人為周守男,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後經臺北地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舊慶達公司現清算人為林宏諭,經臺北地院於110年4月1日准予備查在案,惟舊慶達公司迄今尚未辦理清算完結乙節,有臺北地院108年2月27日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臺北地院106年11月7日北院隆民物93年度司字第116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地院111年1月6日北院忠民溫108司司316字第111900060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331頁至第334頁),堪認舊慶達公司之人格迄今仍尚未消滅,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另新慶達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1年6月10日建一字第645375號函准予設立登記(原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嗣後陸續變更地址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嗣於96年5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5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68462390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新慶達公司現清算人為林政毅,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25日准予備查在案,惟迄今尚未辦理清算完結之情節,有新慶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院110年12月23日北院忠民翔110司司213字第11090398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315頁),是新慶達公司之人格迄今仍尚未消滅,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記載:「受文者:慶達電器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716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於97年8月1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時,該聲請書狀末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所蓋用之大小印章,經核與舊慶達公司及新慶達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比對結果,與舊慶達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之印文相符,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舊慶達公司章程末之印文、舊慶達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之印文,及新慶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之印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67頁、第75頁、第87頁)。又依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聲請狀所載,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陳報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另書狀末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所蓋用之大小印章(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亦核與舊慶達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之印文相符。是系爭債權憑證及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周守男以遺失系爭債權憑證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原法院按形式審查確認周守男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後,於106年10月13日准予補發系爭補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周守男並執系爭補發債權憑證聲請106年度執行事件,與抗告人所稱於110年6月1日聲請狀所稱系爭債權憑證遺失請求補發之事實不符,則原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系爭債權憑證未遺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況依抗告人於該書狀聲請人欄所載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事字第383號卷第1頁)可知,抗告人為新慶達公司,則其既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亦不得請求原法院補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內容所載之債權係伊所有,伊

為系爭債權憑證之真正債權人云云。然系爭債權憑證及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若抗告人對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究屬新慶達公司或舊慶達公司所有,而有爭議,則此實體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能認定。是以,抗告人主張對系爭債權憑證所依附之債權所屬實體權利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