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忠間請求返還貸款信用保證代位清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由我國政府出資成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發展潛力而欠缺擔保品之僑民、僑營事業及臺商事業提供信用保證,協助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相對人前於日本東京設立有限會社宏盛,向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申請2筆貸款申貸1000萬日圓及350萬日圓,均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向抗告人申請信用保證,經抗告人發函同意就1000萬日圓保證8成及就350萬日圓保證6成,嗣後並辦理續約,相對人另立承諾書擔任前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前揭貸款於民國94年1月21日有逾期未付情事,抗告人已於95年8月29日依約分別向授信銀行代償本金681萬1200日圓及180萬日圓,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償之861萬1200日圓。相對人曾於我國設有戶籍,且在相對人未放棄我國國籍之前,應仍具有我國國籍。相對人於100年5月為戶籍遷入登記,復於102年7月遷出,不排除其可能頻繁入出境而保持與我國密切關連,原審就相對人是否仍具我國國籍之重要判斷事項未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對於相對人是否已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並未詳查,遽以相對人在我國現未設戶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理由,認定我國法院與相對人間無相當之連繫因素存在,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違誤。抗告人對僑民、僑營事業及臺商事業提供信用保證,申辦借款流程發生在國外,實屬常見,倘僅依上揭原因逕認我國法院無管轄權,無疑係忽略兩造間無排他專屬國際管轄法院條款之約定,兩造自始並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相對人至今恐仍為我國國民,抗告人應得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依信用保證契約所代償之款項,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財團法人,相對人雖曾在我國境內設戶籍,惟於93年間兩造締結申請書、承諾書時早已遷出至國外,本件訴訟起訴時,相對人在國內無戶籍,承諾書第6條內容雖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意旨,然依承諾書等顯示本件所涉借款關係、信用保證關係均係在日本發生,與我國無相當之連繫因素等理由,認為我國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查,卷附承諾書第6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無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抗告人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財團法人,領有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之個人資料顯示其於「100年4月29日回復我國國籍」,且其曾於100年3月31日入境,並於100年5月20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雖於102年7月1日出境,於104年7月30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宜蘭○○○○○○○○○函送予原法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0頁、個人資料卷),雖顯示本件於起訴時,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無設立戶籍;惟相對人係於93年間締結承諾書,向抗告人申請信用保證,進而向授信銀行申貸取得借款,於借款關係、信用保證關係發生後,尚曾於100年間回復我國國籍,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且於100年至102年間長住於我國,堪認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有住居於我國國內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查明相對人可能仍具有我國國籍一節,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後,業經內政部函覆表明相對人仍具有我國國籍,有內政部110年12月8日台內戶字第11002153644號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08、109年度於我國境內仍有些許利息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個人資料卷),足認相對人除仍具我國國籍之外,於我國境內尚有財產,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我國仍保持相當之關聯性,與我國尚有相當之連繫因素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法院逕以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事件欠缺國際審判管轄權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對於本件涉外事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且無從為移送訴訟之裁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