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15號抗 告 人 鄭新添上列抗告人因與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於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同法第284條但書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準此,書記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如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應舉其原因並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閱卷狀,指定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到院閱覽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更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於同年月17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閱卷狀,指定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到院閱覽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惟承辦之實股書記官未依民事閱卷規則之規定按其預定時間通知其閱覽,此項程序之違反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該書記官迴避(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未釋明該書記官在系爭執行事件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認不符聲請迴避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兩次遞交聲請閱卷狀,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批示並命書記官通知當事人閱卷,惟承辦之實股書記官置之不理,讓伊屆期到院無法閱卷,嗣伊聲請該書記官迴避,該書記官方通知閱卷,已侵害伊之資訊獲悉權,且令人合理懷疑該書記官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有產生預斷成見之可能,應調查該書記官所承辦之其他執行事件有無相同不給閱情事,若該書記官無正當理由而差別待遇,即可推論其與當事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及偏頗,因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本件伊就該書記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108年度台聲字第48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其兩度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自行
預定到院閱卷時間,惟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未依其預定時間通知其閱覽等節,縱屬實情,僅係該書記官未依民事閱卷規則第12條本文:「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規定,而有所欠當,然與該書記官是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等情事,尚屬有間,無從因該書記官未即時通知抗告人閱卷,或該書記官在所承辦之其他事件無相同情事,或抗告人對其聲請迴避,即遽指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上開主張,核係其就前揭聲請閱覽卷宗情事,主觀臆測該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於法尚非有據。
⒊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好市多股份有
限公司之勞動檢查及檢舉資料,僅係該公司是否符合勞動法規,與本件聲請迴避亦未見有何關聯。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法院強制執行處實股書記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遽認承辦書記官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迴避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