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19號抗 告 人 許凱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7月2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見原法院全字卷167頁),於110年8月9日提出「聲請異議答狀」(見本院卷13頁),依首揭規定,視為抗告人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復查原裁定正本已載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見原法院全字卷167頁)。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5-1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憑(見本院卷21-25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伊係提出異議,無須繳納裁判費云云,為不足取,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