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江春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阿嬌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陳阿嬌、陳麗卿、陳麗英、陳麗美、陳麗華(下合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7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以:經調閱相關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為有理由,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6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爭執之繼承權問題,業據最高法院以另案109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裁定(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中加以判斷,為其爭點效之效力所及,相對人之主張自屬顯無理由,目的僅在拖延時間,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已纏訟將近4年,若再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對伊權益實難維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執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進行中,尚未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9年12月17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順字第162668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並據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樓)為第三人陳天來於50年間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天來於95年4月29日過世後,其繼承人除第三人陳萬益外,尚包含相對人等,其等亦為系爭建物合法繼承人,且非另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抗告人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侵害相對人所有權,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有本案訴訟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1-13頁),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尚存爭議,自形式上觀之,難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相對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意在拖延執行,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無足取。
㈡又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查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內容為請求債務人陳胤鴻、陳少鴻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即抗告人,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5 萬800 元,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年、1 年,據以預估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再依本件遭占用土地依109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所得價額,依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96 萬1,007 元【計算式:905 萬800元×5 %×(4+4/12)=196 萬1,007 ,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相對人應以196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主張事由為另案判決爭點效所及云云,乃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